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22民初911号
原告:赵某某,女,200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赵某甲,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系原告父亲。
被告:孟某某,女,29岁,汉族,住址:农安县。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孟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起诉状中虽有被告姓名及地址,但按照被告提供的地址未能找到被告,经查农安县新农乡无此人,故原告的起诉无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全额返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初春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