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刑初22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2015年9月24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5日左右,被告人李某经西安市雁塔区某某职业介绍所介绍,到陕西某某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担任司机,石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20日17时左右,李某驾驶所有人为石某的陕AXX**号棕色三菱帕杰罗越野车,载石某到本市莲湖区大庆路玉林汽配城购买汽车配件。李某趁石某到本市莲湖区大庆路玉林汽配城购买汽车配件之际,将车开走,接上其外甥翟某,又与之前已经联系好车辆抵押事宜的刘某取得联系后,关掉手机,连夜将车开往北京。6月21日,李某到北京后,伪造了石某欠其工程款13.58万元,用三菱车抵押一年的欠条。与刘某见面后,李某将该欠条及石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交给刘某,和刘某签订车辆抵押协议,将车抵押给刘某,得赃款35000元,后与翟某乘坐飞机返回西安。赃款李某已全部挥霍。经鉴定,陕AXX**号帕杰罗小型越野客车价值人民币192508元。2015年12月15日,刘某将该车辆交给北京警方,现已发还被害人。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车辆抵押协议、车辆信息、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左右,被告人李某经西安市雁塔区某某职业介绍所介绍,到陕西某某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担任司机,石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20日17时左右,李某驾驶所有人为石某的陕AXX**号棕色三菱帕杰罗越野车,载石某到本市莲湖区大庆路玉林汽配城购买汽车配件。李某趁石某到本市莲湖区大庆路玉林汽配城购买汽车配件之际,将车开走,接上其外甥翟某,又与之前已经联系好车辆抵押事宜的刘某取得联系后,关掉手机,连夜将车开往北京。6月21日,李某到北京后,伪造了石某欠其工程款13.58万元,用三菱车抵押一年的欠条。与刘某见面后,李某将该欠条及石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交给刘某,和刘某签订车辆抵押协议,将车抵押给刘某,得赃款35000元,后与翟某乘坐飞机返回西安。后李某将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陕AXX**号帕杰罗小型越野客车价值人民币192508元。2015年12月15日,刘某将该车辆交给北京警方,现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石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李某经过证明;3、陕AXX**号帕杰罗小型越野客车车辆相关材料;4、被告人李某求职登记表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5、证人翟某、刘某、赵某、冯某、苏某证言;6、涉案车辆陕AXX**号帕杰罗小型越野客车在北京市的交通违法信息;7、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8、被告人李某指认购买车辆的刘某的笔录及照片;9、证人刘某指认被告人李某的笔录及照片;10、被告人李某向证人刘某提供的欠条、车辆质押协议书、借条复印件;11、被害人石某领回被盗车辆的领条;12、被告人李某供述及户籍证明。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互相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250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追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权波蓉
人民陪审员 何晓霞
人民陪审员 屈怀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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