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963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官道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宁,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店支行职工。被告殷明财,男,汉族,农民。被告殷明迁,男,汉族,农民。被告刘善英,女,汉族,农民。
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商行)与被告殷明财、殷明迁、刘善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明财、殷明迁、刘善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商行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殷明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殷明财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始至2017年1月23日止,并与被告殷明迁、刘善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殷明迁、刘善英自愿为被告殷明财的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殷明财发放了借款。贷出日为2014年1月24日,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责任,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9999.82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殷明财偿还借款本金69999.82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殷明财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被告殷明迁、刘善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69499.82元。被告殷明财、殷明迁、刘善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商行的名称由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而来,变更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2014年1月24日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店分社与被告殷明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殷明迁、刘善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殷明财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借款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的12月20日,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应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殷明迁、刘善英为被告殷明财在上述借款期限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00000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殷明财于2014年1月24日在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店分社处贷款7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利率为月利率11.5‰。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店分社已于2014年1月24日将该笔借款发放到被告殷明财在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店分社开立的账户中。借款逾期后,被告殷明财偿还本金情况如下:2015年3月19日偿还本金0.18元;2015年10月27日偿还本金500元;上述共计500.18元。借款后,被告殷明财于2014年12月21日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0.01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殷明财于2015年3月19日支付利息三次(71.5元+8881.82元+563.5元),共计9516.8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高唐农商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经本院组织开庭进行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真实可信,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店分社是高唐县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行使,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4年5月14日变更为原告高某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属于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和义务,随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高某商行,而应由高某商行统一行使和承担。
原告高某商行与被告殷明财、殷明迁、刘善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原告高某商行依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殷明财、殷明迁、刘善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应负的还款和保证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高某商行要求被告殷明财偿还借款本金69499.82元、剩余利息、罚息及要求被告殷明迁、刘善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被告殷明财、殷明迁、刘善英为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在原告处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00000元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故被告殷明迁、刘善英应对在原告高某商行处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00000元的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殷明迁、刘善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明财追偿。被告殷明财、殷明迁、刘善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明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499.82元、利息及罚息(其中本金70000元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按月利率11.5‰计付,扣除已支付的利息0.01元;本金70000元的罚息自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止,本金69999.82元的罚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止,本金69499.82元的罚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7.25‰计付,并扣除被告殷明财已支付的罚息9516.82元);
二、被告殷明迁、刘善英对上述第一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限度以被告殷明财、殷明迁、刘善英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在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00000元为限;
三、被告殷明迁、刘善英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明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殷明财负担,被告殷明迁、刘善英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华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田晓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