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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1469号

司××与贺一×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司××,贺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1469号原告司××(曾用名司璐)。委托代理人赵博闻,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菲,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一×。委托代理人李香然(被告之母),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机械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雨师,天津惠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与被告贺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薛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和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博闻、顾菲与被告贺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香然、李雨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举办婚礼,××××年××月××日婚生女贺二×出生。婚后,双方同被告父母共同居住,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父母对原、被告的感情生活干涉过多,导致原、被告双方矛盾不断,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的态度越来越冷淡,让原告根本体会不到丈夫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2015年12月,因被告将家中门锁换掉,导致原告被迫离开被告父母家后,原、被告开始分居,分居期间,被告从未找过原告解决双方之间的问题,原告及原告父母多次找中间人要求见面调解,但被告都予以拒绝,导致原告对婚姻生活心灰意冷,双方继续共同生活已无任何意义。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贺二×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至年满十八周岁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录音一段,内容系2016年3月3日原告为看孩子与被告及其父母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辱骂,将原告打出门的经过,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证据2.录音证据三段,分别是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及其父母的谈话录音、2016年3月7日原告及其父亲与被告及原告单位领导的谈话录音、2016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母亲及原告单位领导的谈话录音;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一张,以证明2012年10月18日,原告之父从其名下支取存款200000元;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打印记录两张,以证明原告之父将所支取的200000元存款存入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用于购买雅阁牌轿车;证据5.第一矿区管理服务公司居民水电气收费帐卡复印件两张;证据6.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一份,以证明平安智富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B,2004)投保人及受益人均系原告之母夏美萍;证据7.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一份,以证明2015年4月原告向案外人借款10000元为婚生女购买阳光人寿小苹果少儿两全保险(万能型);证据8.借条两张,以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借款16000元,其中10000元为婚生女购买了人寿保险,6000元用于日常生活;证据9.短信截图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出售雅阁牌轿车后曾向4S汽车店询问购车事宜。

被告贺一×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真实的情况不符。婚后,双方与被告父母一起居住,原告几乎很少做家务,孩子出生后完全是被告父母带孩子,尤其是被告的母亲,包括在原告坐月子期间,孩子也是偶尔跟着原告睡,大多数时间是跟着奶奶住。当双方出现矛盾时,都是被告的父母教育被告,时间久了原告也开始当着被告父母的面斥责被告,比如说被告没有教养,所以被告父母有时听不过去,可能会有一些不满的情绪,家庭里出现不和谐的情况,但这些并没有影响夫妻感情。后来原告开始经常不回家居住,偶尔回来将家里自己的金银首饰和孩子的一些首饰全部拿走,次数多了被告的父母怕家里东西丢失,所以更换了门锁,后经中间人调解双方和好,被告开始收拾团结村的房子,并购置所需生活用品,双方搬出来独自居住。期间,原告没有和被告协商,擅自将雅阁轿车卖掉,双方再次出现争议,后来经过中间人调解,被告原谅了原告的行为,原告也同意和好,但是在没有任何预兆的情况下,原告却起诉。被告认为家庭生活中存在一些争议和摩擦是必不可免的,原告觉得不能和公婆生活,被告就搬了出来,被告在尽力的维护这个家庭,但原告擅自决定卖车,事先却没有告知被告,被告心里是有些不舒服的,但是不影响夫妻感情,被告考虑到孩子,愿意和原告继续生活下去,希望原告可以回心转意。被告提供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书写的婚姻规划书一份,以证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12月18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贺二×。婚前、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生女出生后,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矛盾未能得到及时化解,夫妻感情逐渐生隙,后经中间人调解,双方一度和好,并于2016年2月搬离被告父母的住处,另行在外居住。期间,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同年3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缺少独立的空间,而逐渐产生矛盾,夫妻感情生隙。2016年2月双方搬离被告父母的住处,另行居住,也是为了化解矛盾,维护家庭的完整与稳定。期间,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考虑双方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产生矛盾的原因,特别是婚生女尚小,若双方离婚会对孩子今后的成长产生不利影响等因素,希望原告能以家庭利益为重,以夫妻感情为重,慎重考虑婚姻问题,而被告应认真反思自身的不足,改正自身缺点,在今后的生活中给予原告更多的关心、更多的爱护、更多的包容,只要双方能做到相互尊重、相互信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司××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司××与被告贺一×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丽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于康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