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2462号罪犯刘传琪,男,汉族,1968年5月8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宿州市人,现在安徽省青山监狱服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埇刑初字第002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传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退赔被害人十三万五千元。案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宿刑终字第002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青山监狱以罪犯刘传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传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2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传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传琪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本茹
代理
审判员 高晓云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ggz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方璟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