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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8602行初217号

原告梁松生与被告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松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8602行初217号起诉人梁松生。2016年5月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梁松生以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为被告的起诉状及相关起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诉称:1952年起,其与家人一同入住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桃源新村45号房屋,此房屋作为其家庭自留私房占有使用,后因房屋实施改造,以起诉人名字办理了该房屋的公租房租赁证,并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2013年,案外人郑秉刚突然以其系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由,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案号:(2013)玄民初字第2538号],要求其返还房屋并支付租金。后经多方查询得知,1996年,被告在未告知起诉人及家人的情形下,以落实私房政策为由,将该房屋发还给案外人郑秉刚,并于2004年11月4日执行该决定。其后,案外人郑秉刚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提起前述诉讼。被告系履行不动产登记职责的行政机关,其系该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被告在未向其履行告知义务或征询其意见的情形下,擅自向案外人郑秉刚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不仅程序严重违法,且未尽审核义务,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颁发的[宁房权证玄转字第2651**号]房屋所有权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查,南京市玄武区桃源新村45号房屋面积184.3平方米,原产权为郑斐然、郑秉刚共有,因出租,1958年被纳入社会主义改造,1996年6月由南京市玄武区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审核,撤销改造,退还产权人自行管理,于2004年11月4日执行。2006年8月15日,郑秉刚取得了南京市玄武区桃源新村45号房屋的产权证。另查,2013年11月26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郑秉刚诉被告梁松生返还原物纠纷案,在2013年12月26日庭审的举证、质证阶段,原告郑秉刚出示了房产证、土地证,证明南京市玄武区桃源新村45号房屋的产权系原告郑秉刚所有,被告梁松生对房产证、土地证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2014年6月18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民事判决,在判决书“

本院认为”中明确表述:“如被告认为原告取得45号房屋权属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可提起行政诉讼,非本案处理事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起诉人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于2006年8月15日,作出了向郑秉刚发放南京市玄武区桃源新村45号房屋的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起诉人梁松生至迟于2013年12月26日已知被诉行政行为内容,2014年6月18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对于起诉人梁松生如何行使诉权也进行了释明。梁松生直到2016年5月3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梁松生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宁

审判员 沈 炜

审判员 周广滨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辛悦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