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84民初2080号原告沈某某。被告陆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陆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沈某某撤回对被告陆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某某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理
审判员 祁宏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新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