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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3民初918号

韩德华与黑龙江省嘉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韩德华,黑龙江省嘉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918号原告韩德华。委托代理人李永明,哈尔滨市双城区诚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黑龙江省嘉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胜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韩德华与被告黑龙江省嘉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合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韩德华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合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德华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受聘于被告,在被告负责管理的双城区公安局办公大楼后身的家属楼(地点在堡旭大道)楼管办任保洁员。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按时上下班,被告给原告定的工资是月薪1500元,开支日期是每月1日或者2日,在被告的财务领取,节假日不休。原告为被告工作到2015年12月3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解除了劳动关系。为此,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双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月28日书面告知原告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0950元、经济补偿金1400元、节假日工资5600元,共计17950元。被告嘉合盛公司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韩德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韩德华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哈尔滨市双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本案。证据2、企业基本信息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具有法人资格。证据3、证人王某某证言,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1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证据4、证人丁某某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3日原告被被告辞退,原告工资每月1500元。被告嘉合盛公司未提供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确认:证据1,为哈尔滨市双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为有效证据。证据2,为国家工商行政主管职权部门出具,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为有效证据。证据3,证人王某某与原告系原同事关系,且系本院正在审理中的王某某与黑龙江省嘉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另案原告,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为无效证据。证据4,证人丁某某与原告系原同事关系,且系本院正在审理中的丁某某与黑龙江省嘉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另案原告,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利害关系,且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为无效证据。故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对证据3、4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原告就本案向哈尔滨市双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审查后认为,本案申请人申诉主体错误,实际用工主体为个人,申请不属于仲裁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原告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存在加班事实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未能举示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德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韩德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红

审 判 员  张凯军

代理

审判员  张彦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夏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