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2民初562号
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佳,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某某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某某撤回起诉。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审判员 褚毅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林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