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604民初406号原告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街道办事处友谊线切割加工部。经营者王锡友,男,汉族。被告葛宁阳,男,汉族。被告郭丹,女,汉族。被告沈阳华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丹,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受理原告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街道办事处友谊线切割加工部诉被告葛宁阳、郭丹、沈阳华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街道办事处友谊线切割加工部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街道办事处友谊线切割加工部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街道办事处友谊线切割加工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街道办事处友谊线切割加工部承担。
代理
审判员 王柯丁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汤慧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