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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1民初765号

汪九龙与洪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汪九龙,洪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765号

原告:汪九龙,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

委托代理人:程官平,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

被告:洪啸,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

原告汪九龙与被告洪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九龙的委托代理人程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九龙诉称:洪啸于2015年2月14日向其借现金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还清全部本息,但到期后,洪啸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其多次催讨无果,故其诉求法院依法判令:1、洪啸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4560元(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判令洪啸支付其代理费损失人民币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洪啸负担。洪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洪啸向汪九龙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十个月,利息按人民币10000元本金每月支付人民币280元利息计算。借款到期后,洪啸未能依约还款付息,故汪九龙于2016年4月1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陈述、借款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洪啸向汪九龙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计付方式。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洪啸未能依约还款,侵害了汪九龙的合法权益,洪啸在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洪啸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汪九龙要求洪啸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法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利息的计付方式作出了约定,即按人民币10000元本金每月支付人民币280元计付利息,但该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故对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约定了借期内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就逾期利率作出约定,现原告主张按借期内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被告双方就借期内利率的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故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该笔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10800元(13.5个月×800元/月),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汪九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代理费损失情况,故对汪九龙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汪九龙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人民币10800元;

二、驳回原告汪九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由被告洪啸承担541.26元,原告汪九龙承担4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许桂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