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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刑初94号

张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刑初94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于2015年3月2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9日被本院收押于内黄县看守所。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醉酒驾驶豫E×××××的灰色本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内黄县市政工程管理维护处门前时,被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8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的证言,前科查询证明,查获、呼气经抽血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样登记表,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秀文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旭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