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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刑初62号

金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刑初62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无业。2008年10月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2月22日因聚众斗殴被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佳妮,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婕、宋涤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吴佳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寻衅滋事2015年1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金某在泰州市海陵区某饭店,因被害人周某乙与其友发生口角而心生不满,遂持啤酒瓶戳打被害人周某乙,致其左手环、小指切割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金某于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周某乙部分经济损失。以上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院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非法拘禁2015年10月9日晚,被告人金某为索要债务,将被害人王某丙带至泰州市海陵区某加汽站东侧并对其拳打脚踢,迫其还款未果后,被告人金某又将被害人王某丙分别带至泰州市海陵区某酒店、某写字楼、高港区某KTV等地,要求被害人王某丙还款。期间,被告人金某分别在某写字楼某办公室和某KTV,持拖把、皮带等抽打被害人王某丙。直至同月11日21时许,因被害人王某丙的父亲报警,公安机关在泰州市海陵区某小区广场将被害人王某丙解救。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周某甲、王某甲、杨某、王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借条复印件、宾馆入住记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金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金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金某在实施非法拘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在实施非法拘禁犯罪中有殴打情节,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乙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对辩护人吴佳妮提出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并有赔偿表现,被告人金某实施非法拘禁犯罪后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考虑。为保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海燕

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

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