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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1651号

孙华与周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华,周李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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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651号

原告:孙华。

被告:周李锋。

原告孙华诉被告周李锋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白国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李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

原告孙华起诉称:因被告做生意需要周转,在2015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当时承诺尽快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计2000元),共计归还借款本息22000元,利息计算至还款日止;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每月按2%计算的事实。被告周李锋未答��,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孙华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李锋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孙华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9月5日,被告周李锋向原告孙华借款20000元,被告周李锋同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按2%计算。后经催讨,被告周李锋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周李锋向原告孙华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止���利息2000元,本院核算后予以确认。被告周李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李锋归还原告孙华借款20000元,支付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利息2000元,合计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李峰支付原告孙华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周李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员 白国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记员 卢震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