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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民终237号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张四萍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张四萍,宋钰馨,宋耀荣,李运泉,宋钰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民终2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代表人傅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勇,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四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钰馨。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耀荣。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运泉。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钰琦。上述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学军,萍乡市湘东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四萍、宋钰馨、宋耀荣、李运泉、宋钰琦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5)湘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勇,被上诉人张四萍以及张四萍、宋钰馨、宋耀荣、李运泉、宋钰琦的委托代理人宋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2015年4月16日,宋志烈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支公司湘东互动部申请投保了一份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和一份人保寿险无忧一生重大疾病保险,并缴纳人保寿险无忧一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费3120元和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保险费1720元,合计4840元。经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审核,2015年4月17日宋志烈与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360102812469008的人保寿险无忧一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和合同号为360102812362008的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合同生效。其中人保寿险无忧一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身故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身故时生存的配偶、父母、子女,保险期间为终身,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公司自合同生效日起承担保险责任,交费方式为年交,保险金额为100000元,首期保险费为3120元,保险责任中“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后,自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内因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后,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合同约定,身故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身故时生存的配偶、父母、子女,受益比例为100%,合同保险期间为30年,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公司自合同生效日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交费方式为年交,首期保险费为1720元,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责任中“一般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105%给付一般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责任免除”条款第(二)项第(1)条约定因被保险人猝死保险人不承担给付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自驾车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2015年4月30日凌晨,宋志烈起床后不慎跌倒,当时未发现不适,后宋志烈的妻子即张四萍发现其人事不知,遂立即拨打120,萍乡市人民医院的医生前来其家中就诊,后宋志烈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因不详。2015年5月7日萍乡市公安局高坑派出所出具宋志烈死亡证明并注销其户籍。2015年6月4日,张四萍向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申请理赔,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向张四萍、宋耀荣、李运泉、宋钰琦寄送理赔完成通知书,通知保险合同号为360102812469008的人保寿险无忧一生重大疾病保险理赔结论为给付且保险责任终止,疾病身故责任给付3120元,保险合同号为360102812362008的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理赔结论为给付且保险责任终止,疾病身故责任给付1197元,两项理赔合计给付保险金4317元。张四萍、宋钰馨、宋耀荣、李运泉、宋钰琦不服该理赔结果,故诉至法院。同时查明,张四萍系投保人宋志烈的妻子,宋耀荣系其父亲,李运泉系其母亲,宋钰琦、宋钰馨系其女儿。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是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支公司湘东互动部的主管部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处理。宋志烈与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宋志烈按合同约定向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后在保险期限内意外身故,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合同“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伤害并导致身故,保险人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即100000元(保险金额50000元×2倍),根据人保寿险无忧一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后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人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即100000元,故张四萍、宋钰馨、宋耀荣、李运泉、宋钰琦作为被保险人宋志烈投保的两份保险的受益人要求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赔付两份保险金共计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庭审查明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已向张四萍、宋钰馨、宋耀荣、李运泉、宋钰琦支付理赔款4317元,核减该部分金额,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还应向张四萍、宋钰馨、宋耀荣、李运泉、宋钰琦支付保险金195683元。关于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对人保寿险无忧一生重大疾病保险拒赔的辩述,一审法院认为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提出宋志烈系患疾病死亡,不属意外死亡,证据不足;关于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对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拒赔的辩述,认为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提出宋志烈系猝死,证据不足,综上,对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的上述辩述意见依法均不予采纳。案件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四萍、宋钰馨、宋耀荣、李运泉、宋钰琦保险金195683元。

二、驳回张四萍、宋钰馨、宋耀荣、李运泉、宋钰琦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人寿保险江西省分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承担195683元保险赔偿责任错误。本案事故不属保险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须为意外伤害或合同生效后180天后疾病所致,且应有证据能直接证明是因此造成损失,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才承担责任。本案为猝死,死因不详,不属保险事故。除外责任条款是有效的,一审已认定保险合同效力,关于被保险人猝死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的除外责任条款的效力也应予以认定。因此,请求改判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不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的195683元的保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四萍、宋钰馨、宋耀荣、李运泉、宋钰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依据。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被上诉人张四萍、宋钰馨、宋耀荣、李运泉、宋钰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一审判决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承担195683元保险赔偿责任是否不当。保险事故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的事故。宋志烈系起床时不慎跌倒导致人事不知,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条款及人保寿险无忧一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均约定,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也未认定系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故应认定本案宋志烈系因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根据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条款“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伤害并导致身故,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即100000元(保险金额50000元×2倍),根据人保寿险无忧一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后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即100000元。因此,宋志烈的身故属于保险事故,一审法院依据保险合同条款认定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应赔付五被上诉人200000元,核减已赔付的4317元,判决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支付被上诉人195683元并无不当。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猝死则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不承担给付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提出宋志烈系猝死证据不足,上述除外责任条款是否有效不影响其赔付责任的承担。因此,上诉人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提出一审判决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承担195683元保险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娟

审 判 员 刘 敏

代理

审判员 姚 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一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