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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刑初345号

吴佑意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吴佑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34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佑意,无职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穆新伟,湖北马首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佑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薇出席法庭。被告人吴佑意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吴佑意在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华中科技大学西路一废品收购站门外,因琐事与收废品的严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吴佑意对严某拳打脚踢,致其右胸外伤并导致右5-10肋骨骨折,右肺裂伤,右侧血气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严某所受伤属重伤(二级)。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吴佑意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严某未对被告人吴佑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佑意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严海萍(严某的家属)出具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人蒙某、吴某的证言;严某、蒙某的辨认笔录;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佑意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视频资料;被告人吴佑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佑意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该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佑意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佑意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佑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春泉

审 判 员  董 菲

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