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1民催35号申请人余姚市大水坝塑料制品厂,住所地余姚市梨洲街道黄箭山村。
法定代表人:张伟,厂长。申请人余姚市大水坝塑料制品厂,因遗失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承兑汇票号码为3130005140275171号(票面金额为150000元、出票人宁波锦宇电器有限公司、收款人余姚市大水坝塑料制品厂、票据到期日2016年5月5日)壹份,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依法办理了公示催告。现申请人因遗失的银行承兑汇票已找到,向本院申请撤回公示催告申请。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50元,由申请人余姚市大水坝塑料制品厂承担。
审判长 严 航
审判员 邵银银
审判员 邵成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谢芸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