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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5民初620号

刘艳芝与刘文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艳芝,刘文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5民初620号原告刘艳芝,女,196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刘文堂,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

原告刘艳芝与被告刘文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艳芝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孔繁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芝、被告刘文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芝诉称:被告刘文堂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刘艳芝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于2014年3月31日偿还借款,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偿还了10000元,余款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并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

被告刘文堂辩称:这笔钱是原告给被告的,但是让被告帮忙放给马桥河镇一个姓丘的。被告得等姓丘的把钱还被告,被告才能给原告。现在被告也已经起诉姓丘的了。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刘文堂是否应偿还原告刘艳芝借款本金40000元。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刘艳芝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2013年10月1日,被告刘文堂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金额50000元),证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期限六个月。借款后,被告共偿还了原告10000元,还剩余40000元未偿还。被告刘文堂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证据是原件,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没有异议,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刘文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被告刘文堂为朋友用款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六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只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艳芝与被告刘文堂的民间借贷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50000元给付了被告,被告就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逾期后,被告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属违约。对于被告提出该笔借款借给姓丘的了,得等姓丘的偿还被告后,被告才能偿还原告的抗辩主张,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将原告的钱转借给姓丘的能否要回来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属原告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且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艳芝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文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繁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白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