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打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8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推门进入被害人余某租住于兴化市戴窑镇车路河的平房中,在余某睡觉的西房间内,被告人杨某窃得余某放在西房间床上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80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8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协议书及收条;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中高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朱锦程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