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4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陈少明,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晓敏,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2日被继续监视居住,2016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叶圣献,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晓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于同月12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对刑事与附带民事均于起诉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洁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明,被告人朱晓敏及其辩护人叶圣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日14时许,朱某甲(已判刑)与朱某乙在永嘉县黄田街道下白岩新村溪坑边因修理损坏的自来水管发生争执,朱某甲持刀将朱某乙臀部和大腿多处刺伤。被告人朱晓敏因见朱某乙被刺伤,上前殴打朱某甲,随后将刀夺下刺伤朱某甲大腿部。经鉴定,朱某乙伤致全身多处创口,累计达15.0CM以上,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朱某甲伤致右大腿下段后侧软组织挫裂伤,右腓总神经、第4穿支动脉离断,右胫神经不全离断,右大腿下段后侧部分肌群离断,现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IX(9)级。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晓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朱晓敏赔偿医疗费17584.65元、误工费48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7492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4065元、鉴定费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231571.65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人朱晓敏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解其没有用刀刺伤被害人。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有异议,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人朱晓敏看到朱某甲持刀刺伤其兄弟朱某乙后,为了防止朱某甲继续伤害朱某乙,上去用木棒打朱某甲并将其按倒在地,系正当防卫;2、公诉机关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晓敏夺刀后并刺伤朱某甲。综上,请求依法宣告被告人朱晓敏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朱晓敏的弟弟朱某乙因承包的永嘉县黄田街道下白岩新村河道清理工程施工时损坏被害人朱某甲的自来水管,双方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朱晓敏与朱某乙来到下白岩新村,朱某乙在溪坑边与朱某甲发生争执,并先动手打了朱某甲,朱某甲便持刀刺朱某乙,朱某乙在逃避过程中摔倒在地,朱某甲用刀将其臀部和大腿多处刺伤。被告人朱晓敏见状,便上前殴打朱某甲,随后朱晓敏等人夺下朱某甲的刀并刺伤朱某甲大腿。经法医鉴定,朱某甲伤致右大腿下段后侧软组织挫裂伤,右腓总神经、第4穿支动脉离断,右胫神经不全离断,右大腿下段后侧部分肌群离断,现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朱某乙伤致全身多处创口,累计达15.0CM以上,损伤程度为轻伤。经法医鉴定,朱某甲因锐器他伤致右腓总神经、第4穿支动脉离断,右胫神经不全离断;现遗留右踝关节、右足趾背伸不能,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甲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360.01元、误工费19200元(80元/天×240天)、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营养费酌定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77492元(19373元/年×20年×20%)、交通费200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3405元、鉴定费1960元,共计人民币133487.01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明其遭到朱某乙殴打后,持刀刺伤朱某乙,后被被告人朱晓敏殴打并刺伤的事实;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与朱某甲发生争执后,打了朱某甲一下,被朱某甲持刀追赶摔倒后被刺伤,后被告人朱晓敏上来打朱某甲的事实;3、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在医院打电话报警的事实;4、证人朱某丁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晓敏上来殴打朱某甲并夺下刀刺伤朱某甲的事实;5、证人朱某戊的证言,证明其赶到现场,见朱某甲受伤倒地,朱某乙手中持刀,便夺下刀的事实;6、证人应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晓敏与朱某乙等人殴打朱某甲,后朱某乙和朱某甲均受伤的事实;7、证人林某、娄某的证言,综合证明朱某甲持刀刺伤朱某乙,被告人朱晓敏上来殴打朱某甲的事实;8、证人朱某己、朱某庚、叶某甲的证言,证明朱某乙与朱某甲均受伤倒地的事实;9、证人朱某辛的证言,证明其劝说被告人朱晓敏认罪的事实;10、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晓敏和朱某乙从其家出来时没有带刀具的事实;11、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走访记录,证明被告人朱晓敏的归案情况及民警走访情况;12、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朱晓敏被抓获后,证人朱某辛在民警办公室与其交流的事实;13、辨认笔录,综合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辨认出相关当事人的事实;1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朱某甲的伤势系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情况;16、门诊病历、医疗证明、出院记录,证明被害人朱某甲因伤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的事实;17、住院费用清单及发票、门诊发票、残疾生活辅助具发票、鉴定发票,证明朱某甲因伤支出的费用;1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害人朱某甲因本案被判刑的事实;19、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晓敏的身份情况;20、被告人朱晓敏的在侦查机关中的有罪供述,能够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朱晓敏辩解其没有用刀刺伤被害人朱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晓敏殴打朱某甲系正当防卫,并没有夺刀并刺伤朱某甲。
本院认为,被害人朱某甲陈述称其用刀刺伤朱某乙后,被告人朱晓敏上来殴打并将其刺伤;证人朱某丁的证言称朱某甲刺伤朱某乙后,被告人朱晓敏上去抱住朱某甲夺下刀并刺伤朱某甲;被告人朱晓敏在公安机关前后多次供述中,多次反复,其有罪供述能够与证人朱某丁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相互印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朱某乙被朱某甲刺倒在地后,朱晓敏等人夺下朱某甲的刀,并刺伤朱某甲的事实,不构成正当防卫,相应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晓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晓敏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朱某甲重伤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要求被告人朱晓敏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应以实际发票数额为准;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数额偏高,部分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要求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晓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二、被告人朱晓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3887.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良海
人民陪审员 金秋英
人民陪审员 刘微微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邵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