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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1160号

严友莲与武汉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南湖花园连锁店、武汉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严友莲,武汉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南湖花园连锁店,武汉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1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友莲。

委托代理人:严革。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南湖花园连锁店,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南湖中央花园购物中心B座。

负责人:戴冯军,该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冬静,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海霞,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武汉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557号。

法定代表人:戴冯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冬静,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海霞,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友莲为与被上诉人武汉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南湖花园连锁店(以下简称苏宁南湖店)、原审被告武汉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严友莲至苏宁南湖店购买电器,袁诚接待严友莲后,严友莲向其交付定金1778元,袁诚向严友莲出具销售订单,载明“LG洗衣机T65、林内热水器11FEKA-B、索尼50寸、海信32寸,全款为14,278元,收定金1,778元,联系人严友莲。”该订单上无苏宁公司或苏宁南湖店盖章。2013年10月15日,严友莲向袁诚交付现金12,500元,袁诚向其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严友莲套餐款12,500元(全款已收),林内热水器、LG洗衣机、索尼电视、海信32寸电视,合计5张发票”。该收据上加盖“南湖苏宁电器”公章。严友莲与苏宁南湖店、苏宁公司均认可该公章系袁诚私刻,并非苏宁南湖店公章。2013年10月31日,苏宁南湖店出具机打发票两张,载明:客户名称均为严有莲,商品名称分别为海信彩电、LG洗衣机,金额分别为1999元、2480元,支付方式均为银行卡。2013年9月至11月,严友莲陆续收到海信彩电、LG洗衣机、索尼电视各一台(个)。2013年12月,袁诚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严友莲作为受害人报案。严友莲在报案材料中确认,本人在苏宁购场一次交现金14,278元,现欠热水器11FEKA-B未到货,未交货物价值为4,300元。2014年9月10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76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3年3月至12月,袁诚受乐金电子(武汉)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派遣至苏宁南湖店担任LG品牌电器的促销员。期间,袁诚利用促销员的身份便利,以能够帮助顾客购买优惠电器为由,收取购货款,先后骗得严友莲人民币4300元等共计374206元;武汉市国家税务局对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的回复,证实被告人袁诚提供给部分被害人的发票为假发票;被告人袁诚向被害人出具的销售订单、收据及便条等,证实被告人袁诚向被害人收取了购货款;袁诚供述和辩解:“2013年元月起我利用当促销员的便利,采取货源走外场的方式想多赚钱,这种方式是违规的,公司和卖场都不知道……为了让顾客相信,我买了收据、做了假公章并购买了假发票,并向部分顾客开具了假发票”,判决:

一、袁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

二、对袁诚所获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苏宁南湖店自述袁诚与苏宁南湖店员工并非统一着装或佩戴工作牌;店内设有收银台,严禁销售员个人收款。严友莲则表示袁诚与其他人员系统一着装,苏宁南湖店当时并无收银台。严友莲、苏宁南湖店、苏宁公司均自述截至2015年12月2日,不清楚(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761号案件袁诚的赃款追缴情况,严友莲表示本人未收到发还的款项。原审另查,苏宁南湖店与(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761号案件的部分被害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害人被骗全部或部分款项的追偿权利转让与苏宁南湖店,上述被害人不包括严友莲。苏宁南湖店对此解释,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被害人持有的发票均系苏宁南湖店开具,且未送货,而严友莲不符合该条件。严友莲遂诉至法院,主张与苏宁南湖店、苏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判令:l、苏宁南湖店、苏宁公司返还严友莲货款4,300元;2、苏宁南湖店、苏宁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赔偿严友莲12,900元(4,300元×3倍);3、全部诉讼费用由苏宁南湖店、苏宁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袁诚并非苏宁南湖店员工,其收取严友莲货款后,并未上交苏宁南湖店或苏宁公司,其开具的销售订单无苏宁南湖店或苏宁公司公章,其提供给严友莲的收据上的公章系袁诚私刻,袁诚的行为并非其代表苏宁南湖店实施的职务行为,严友莲未通过正常的缴款流程,私自向袁诚个人缴款,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严友莲与苏宁南湖店、苏宁公司之间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其要求苏宁南湖店、苏宁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严友莲应当通过公安机关继续追缴、发还的方式向袁诚主张本案诉争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

判决如下:驳回严友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严友莲负担。

上诉人严友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严友莲与苏宁南湖店、苏宁公司之间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袁诚并非苏宁南湖店员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包括严友莲在内的31名消费者均表示袁诚在苏宁南湖店担任促销员期间着苏宁南湖店员工工作服及佩戴其工作牌,虽然苏宁南湖店对此否认,但不能提供证据。苏宁南湖店既然接受了被派遣的劳动者,并且对其配发工作服及工作牌,表明了苏宁南湖店将袁诚认同为自己的员工,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袁诚收取严友莲货款后,并未上交苏宁南湖店,严友莲未通过正常的缴费流程,私自向袁诚个人缴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庭审中苏宁南湖店没有提供证据表明其所谓的正常缴款流程,当时包括上诉人严友莲在内的31名消费者均指出袁诚所在经营场所内没有设收银台,该处也无任何提示,而且苏宁南湖店除袁诚外的其他工作人员也未制止袁诚收取消费者的货款,故严友莲按交易习惯向苏宁南湖店的工作人员交付定金及余下购货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与一般消费者的交易习惯,不应该认为私下向袁诚个人缴款。一审法院认定袁诚不构成表见代理,属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袁诚的促销员身份,着苏宁南湖店统一工作服并佩戴其工作牌,手中持有苏宁南湖店的苏宁销售订单,袁诚实施的相关行为发生在苏宁南湖店内,上述种种事实足以说明袁诚为苏宁南湖店员工。

二、一审法院在审判中违反法定程序,在苏宁南湖店没有向法院举证情况下,

审判员在庭审结束后主动宣读苏宁南湖店作出的为何与37名消费者中的6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而不与包括上诉人严友莲在内的其余31名消费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解释,该解释没有当庭出示或质证。严友莲要求享有已经与苏宁南湖店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6名受害消费者同样的权利,而苏宁南湖店不给予,这是歧视和不公平对待。苏宁南湖店有过错,应向消费者承担返还货款责任,后由其向袁诚追赃。

三、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法律不当,在穷尽法律规则前适用法律原则,何况上诉人严友莲并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当,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损害了上诉人严友莲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严友莲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苏宁南湖店承担。

被上诉人苏宁南湖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严友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严友莲称“一审法院认定一审原、被告之间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系严友莲错误理解劳务派遣关系,袁诚非我方员工。严友莲认可袁诚系湖北省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乐金公司的劳动者,恰好说明了乐金公司不可能将袁诚再派遣到答辩人处,而仅是委派袁诚在答辩人处从事乐金公司LG电器促销工作。严友莲声称袁诚身穿苏宁南湖店工作服并佩戴工作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严友莲并非无过失的善意第三人,袁诚的行为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收银台付款是消费者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发票所载与本案争议货款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在审判中违反法定程序”,不是事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解释,系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刑事卷宗载明事项,上诉人严友莲在一审质证时对刑事卷宗真实性并无异议。答辩人是否与6名受害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与本案审理的无关。追缴赃款的权利人是受害人,上诉人声称刑事判决书没有载明追赃权利人是上诉人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法律不当”,是错误的。上诉人与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在刑事判决已生效的情况下也不应允许上诉人再行主张该4300元,否则意味着上诉人主张了两次。原审被告苏宁公司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苏宁南湖店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袁诚并非苏宁南湖店或苏宁公司员工。袁诚收取严友莲货款后,也并未上交苏宁南湖店或苏宁公司,开具的销售订单亦无苏宁南湖店或苏宁公司公章,提供给严友莲的收据上的公章系袁诚私刻,袁诚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代表苏宁南湖店或苏宁公司的职务行为。严友莲称袁诚在苏宁南湖店担任促销员期间着苏宁南湖店员工工作服及佩戴其工作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严友莲未按正常流程于收银台缴费,将钱款私下交于个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审认定袁诚不构成表见代理亦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严友莲与苏宁南湖店、苏宁公司之间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严友莲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宣读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解释,但该解释只是苏宁南湖店对案外人处理情况的陈述,与本案认定并无关系。严友莲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也无事实及证据支持。严友莲所受损失已经(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761号刑事判决予以确认,应当按该刑事判决以继续追缴的方式向袁诚主张本案诉争款项。一审判决驳回严友莲全部诉请并无不当,亦不影响严友莲挽回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严友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严友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俊广

审判员  徐子岑

审判员  赵文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臧文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