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3刑初7号公诉机关芦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8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日被芦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张某某被控信用卡诈骗一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日以芦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同案犯刘某某(已判决)通过许洪萍认识了同案犯邓某某(已判决),并向邓某某借了两万元钱。2013年1月份的一天,邓某某听说刘某某没有钱用,表示可以帮助刘某某办理银行信用卡,但要按信用卡额度的20%-30%收取手续费。后邓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为刘某某提供虚假的房产证、收入证明和现金流水账,帮助刘某某在中国银行办理了一张额度为8万元的信用卡。2013年2月19日,邓某某、张某某与刘某某一起持该卡在张某某的朋友邬金明经营的萍乡市金明建材超市处通过刷POS机套现35000元,其中10000元作为刘某某偿还邓某某之前的借款,16000元作为邓某某、张某某办卡的手续费。之后刘某某又持卡陆续在芦溪广大烟酒行、芦溪���顺昌商行等地刷POS机套现共计45000元。经银行两次派员催收后仍不归还透支款。同案犯刘某某持卡透支期间,陆续还款41元,于2014年2月24日还款20000元,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于2014年3月4日还款8000元。同案犯邓某某于2015年8月3日代为偿还1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仍然积极提供帮助,涉案金额为4995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同案犯刘某某(已判决)通过许洪萍认识了同案犯邓某某(已判决),并向邓某某借了两万元钱。2013年1月份的一天,邓某某听说刘某某没有钱用,表示可以帮助刘某某办理银行信用卡,但要按信用卡额度的20%-30%收取手续费。后邓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为刘某某提供虚假的房产证、收入证明和现金流水账,帮助刘某某在中国银行办理了一张额度为8万元的信用卡。2013年2月19日,邓某某、张某某与刘某某一起持该卡在张某某的朋友邬金明经营的萍乡市金明建材超市处通过刷POS机套现35000元,其中10000元作为刘某某偿还邓某某之前的借款,16000元作为邓某某、张某某办卡的手续费。之后刘某某又持卡陆续在芦溪广大烟酒行、芦溪德顺昌商行等地刷POS机套现共计45000元。经银行两次派员催收后仍不归还透支款。同案犯刘某某持卡透支期间,陆续还款41元,于2014年2月24日还款20000元,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于2014年3月4日还款8000元。同案犯邓某某于2015年8月3日代为偿还10000元,另邓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代为偿还16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7月8日自动到芦溪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受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同案犯刘某某的办卡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欠款催收函、还款承诺书,辨认笔录及相片,本院(2015)芦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刘某某、邓某某的供述,证人邱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邬金明的证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知他人不具备办理银行信用卡条件,仍通过伪造相关证件,帮助他人办理信用卡并从中获利,为他人实施信用���恶意透支创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的共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他人实施信用卡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萍乡市安源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可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建文
审 判 员 文 招
审 判 员 罗兰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记员 吴 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