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137号原告刘某某,女,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01年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1月17日经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腊月三十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8月11日生一女孩张雨晴。婚前原、被告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1年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原告曾于2014年3月20日、2015年3月24日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未判决准予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雨晴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系自由恋爱相识,于2006年11月17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孩“张雨晴”,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第二次因被告地址不明被驳回起诉。
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雨晴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4)郯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郯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高峰头镇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录卷宗。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及驳回起诉后,双方未能和好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可视为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共同生活业已超过一年,故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张雨晴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现在的生活环境,《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被告应按照当地农村居民生活水准支付子女抚育费,按每月300元为宜。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雨晴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待其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
三、被告张某按每月按300元支付子女抚育费,按年度支付,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抚育费,自2016年5月9日起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利涛
审 判 员 栗 瑞
人民陪审员 庄 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