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39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1122-5。负责人朱江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静,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小榆,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小平,男,生于1975年2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朱新亚,女,生于1974年8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曾小平、朱新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骁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张玉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之委托代理人张静、周小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小平、朱新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曾小平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曾小平提供总额为600000元、授信期限为36个月、可连续、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被告曾小平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号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被告曾小平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并于2014年1月1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曾小平开通“周转易”功能。2015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曾小平发放了297914元贷款;2015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曾小平发放了302086元,均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现本案借款均已到期。
被告朱新亚与被告曾小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曾小平、朱新亚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共计600000元;2、被告曾小平、朱新亚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7900.09元(其中利息4378.70元、罚息13423.96元、复息97.43元),2016年3月16日(含)后,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4378.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确认原告对重庆市南岸区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律师费35895元、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曾小平、朱新亚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7日,被告曾小平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主要载明:贷款期限12个月;免息定向垫付款项还款方式为直接发放周转易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周转易”额度600000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授信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曾小平为授信申请人(抵押人)、被告朱新亚为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主要约定: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6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4年1月17日起到2017年1月17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号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授信申请人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发生违约事件后,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2014年1月23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乙方(抵押权人),被告曾小平为甲方(抵押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曾小平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号房屋为以上6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17日,被告曾小平为乙方,原告为甲方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申请开通周转易功能并开通“直接转账”模式;甲方根据乙方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总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的周转易限额;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2015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曾小平发放了297914元贷款,基准利率为5.6%,合同执行利率为7.84%;2015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曾小平发放了302086元贷款,基准利率为5.6%,合同执行利率为7.84%。借款到期后,被告曾小平未按月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3月15日,金额为297914元的贷款尚欠本金297914元、利息2076.13元、罚息6812.30元、复息46.24元;金额为302086元的贷款尚欠本金302086元、利息2302.57元、罚息6611.66元、复息51.19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5895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认定以上事实依据有原告举示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委托代理合同》、业务回单、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逾期账单、结婚证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曾小平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曾小平未按约定按期偿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复息、罚息、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曾小平与被告朱新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曾小平与被告朱新亚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新亚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曾小平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号房屋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小平、被告朱新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和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为4378.70元、罚息为13423.96元、复息为97.43元;从2016年3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罚息;以利息4378.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复息;均计算至相应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曾小平、被告朱新亚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代理费35895元;
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被告曾小平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曾小平、被告朱新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40元,减半收取5170元,由被告曾小平、被告朱新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刘骁畅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