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城执字第0354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86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沈鹏,男,198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被执行人鲍培培,女,1987年8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沈振明,男,1975年1月4日生,汉族,住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被执行人沈志军,男,1971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宿城洋商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申请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沈振明名下的苏N×××××号车辆已查封,被执行人无房屋登记,无工商登记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宿城洋商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李木子执行员 王建海执行员 严 庆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杨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