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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刑终508号

任延国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任延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50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延国,笔名江某,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审理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延国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温文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任延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任延国在周某甲等人为征地事宜找其帮忙解决时,明知自己无能力解决的情况下,仍承诺可以解决该事项,并谎称和某领导有关系等内容,取得周某甲、郑某乙、周某乙、吴某等人的信任,以办事费用名义向周某甲等人索要20万元。后周某甲等人在文成县先后分三次将共计20万元以汇款或者现金方式交付给任延国。任延国短期内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开支,后周某甲等人一直打电话催办,任延国于2014年10月份左右将手机停机。2015年9月15日,任延国被抓获归案。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任延国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责令被告人任延国退出违法所得20万元,返还各被害人。任延国上诉称,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诈骗罪,请求撤销一审判决。(1)自己没有谎称与领导有特殊关系。(2)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有承诺事情办不成就退钱等。(3)手机关机是因为与周晓忠发生了争吵,并非出于回避。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甲、郑某乙、周某乙、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郑某甲、张某的证言,中国经济时报社出具的情况说明、江某给浙江省省长的信件、收条复印件、筹款记录单、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任延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延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任延国通过谎称与领导有特殊关系,并承诺办不成事情就退钱等内容,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进而骗取被害人财物,将骗取的款项全部用于个人开支,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辩称不构成诈骗,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智

审 判 员  周永富

代理

审判员  陈小希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丽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