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民终10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国凤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国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员妃、罗婷婷,广西圆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小金。
委托代理人:黄富荣,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谢天玉,司机。一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
负责人:冯海胜,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广东国凤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凤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小金,一审被告谢天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凤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婷婷,被上诉人黄小金的委托代理人黄富荣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谢天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6年3月24日,上诉人国凤药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小金共同向本院申请60天庭外和解时间,在此期间内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2016年5月5日,上诉人国凤药业公司以本案纠纷已与被上诉人黄小金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国凤药业公司撤回对本案的上诉,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广东国凤药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333元,减半收取4167元,由上诉人广东国凤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梁开路
审 判 员 潘斌发
代理
审判员 李延召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