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刑初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工商业者。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1月14日被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辩护人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未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3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香、代检察员赵健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燕云龙、季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7日,由尹某(另案处理)做担保,马某(另案处理)从昌黎县顺鑫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丰田花冠轿车一辆,后马某以2万元的价格��此车抵押给在唐山市海港开发区经营诚信汽车租赁行的被告人张某。2、2015年3月13日,由尹某做担保,马某从昌黎县吉顺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现代索纳塔轿车一辆,后由曹某(另案处理)制作了假的该车的手续,并以3.6万元的价格将此车抵押给被告人张某。3、2015年3月14日,由尹某做担保,曹某从昌黎县友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马自达6轿车一辆,后曹某以2.5万元钱的价格将此车抵押给被告人张某。4、2015年3月26日,由尹某做担保,曹某从昌黎县顺鑫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本田锋范轿车一辆,后曹某以3万元的价格将此车抵押给被告人张某。5、2015年4月7日,由尹某做担保,马某从唐山市驰安达汽车服务部租赁白色捷达轿车一辆,后马某以2万元的价格将此车抵押给被告人张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马某、曹某、尹某、王某、赵某、印某、陈某、乔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租赁协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辩护人燕云龙认为,第一笔抵押花冠轿车是张某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其对该车是否通过犯罪而来是不知情的。第二笔是由曹某办理的虚假手续,张某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车是合法的,张某也是受害人。第三四笔的两辆车是张某从看守所出来核实后发现是假手续,然后将该车交到公安机关,没有达到妨碍到司法活动,不应当属于犯罪行为。第五辆白色捷达轿车是王某办理的手续,张某不在场也不知情。后来赎车的钱也是打��了王某,张某在其中没有获得任何好处。综上,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季兰认为,张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涉案车辆全部退回,从乔某处取得的款项也已经退回,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张某自身也遭受一定经济损失,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7日,由尹某做担保,马某(已判决)从昌黎县顺鑫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丰田花冠轿车(辽G×××××号)一辆。后马某以2万元的价格将此车抵押给在唐山市海港开发区经营诚信汽车租赁行的被告人张某。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辽G×××××号丰田牌轿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0000元。2、2015年3月13日,由尹某做担保,马某从昌黎县吉顺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现代索纳塔冠轿车(京P×××××号)一辆。后由曹某(已判决)制作了假的该车的手续,并以3.6万元的价格将此车抵押给被告人张某。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京P×××××号北京现代轿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5000元。3、2015年3月14日,由尹某做担保,曹某从昌黎县友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马自达6轿车(冀C×××××号)一辆。后曹某以2.5万元的价格将此车抵押给被告人张某。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冀C×××××号马自达6轿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0000元。4、2015年3月26日,由尹某做担保,曹某从昌黎县顺鑫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本田锋范轿车一辆(辽G×××××号),后曹某以3万元的价格将此车抵押给被告人张某。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辽G×××××号本田锋范轿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0000元。5、2015年4月7日,由尹某做担保,马某从曹妃甸区驰安达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白色捷达轿车一辆(冀B×××××号),后马某��2万元的价格将此车抵押给被告人张某。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冀B×××××号捷达轿车一辆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00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五笔,涉案金额人民币为355000元。2015年5月19日,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于唐山市海港区华龙步行街诚信汽车租赁公司内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本田花冠轿车、本田锋范轿车先后发还给被害人赵某;2015年6月4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马自达6轿车发还给被害人印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供述,我在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开汽车租赁公司,2015年初认识了马某。2015年3月11日,马某找到我说有急事要用钱,他开着他姐夫的车,想把这辆车抵押给我。我问���车手续等情况,他说车是一年的丰田花冠轿车,车牌号是辽G×××××,绿本(机动车登记证)在他姐夫那里,等他姐夫回来后把车手续给我送过来。我问他要用多少钱?他说用5万元。我说没手续只能抵押给他3万元,等车手续送来后给他2万元。我和马某签了抵押合同,给了马某2.6至2.7万元钱。当时这辆车有行车本,没有别的手续,抵押到期后我和马某联系不上了(第1笔);马某抵押车后约一个星期,有一个人打电话说他有一辆第八代现代索纳塔,想把车在我这里押3天。我问有手续吗?对方说有,是自己的名字。我问他要押多少钱?对方说押4万元,我同意了。后来对方跟我签了押车协议,我才知道对方叫曹某,我把3.6万元钱给了曹某。当时车手续有绿车、行车本和曹某的身份证。十多天后曹某说押给我的车被别人开走了,我才知道车不是他的,车手续是假的(第2��);我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想起曹某曾经抵押给我两辆车。当时曹某将一辆车牌号为冀C×××××的黑紫色马自达6(车主是高天翔)抵押给我,从我这里押走25000元。当时我在公司,有一个人说跟我借钱,把他老板的车抵押在这里。我问对方车的车况,对方告诉我车的基本情况,车是他老板的,手续都拿来了。我没多想拿着对方提供的手续去看车,看完车后让对方签了抵押合同,这时我知道他叫曹某,然后我给了曹某23000元钱(第3笔);第二辆车是2015年3月27日,曹某将一辆车牌号为辽G×××××的白色本田锋范轿车押在我这,车主是胡兴刚,从我这里抵押走3万元。那天下午曹某又到公司找我说钱还是不够,他老板又让他开了一辆车想抵押到我这里再向我借钱。我问他车的基本情况,曹某说了,然后我俩去看车。看完车后曹某说抵押3万元,我让曹某给我签了抵押合��,我给了曹某28000元钱,然后他走了(第4笔);马某在我的诚信汽车租赁公司抵押过一辆白色捷达轿车,2015年3月底马某把这辆捷达轿车开走了,是从我的租车行租走的。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乔某打电话说他是唐海开租车行的,他有一辆白色捷达轿车(冀B×××××)被别人租走后到期没还,联系不上人,通过GPS定位发现车在海港开发区活动,让我帮他找找。我问了我妻子王某后知道这辆车确实在我这里押着,我跟乔某说帮他找到车了,没在我手里,人家说想取车的话拿3万元钱。乔某说车是他的租车行的,能不能少要点。我跟王某说了后,王某说一家担一半,其余的钱等找到马某了跟他要。我给乔某打电话后他同意了,见面后乔某说给12000元行不行,我同意了。我又给王某打电话,王某说让他打卡上,把卡号告诉我,并说打完钱到新沿海公路上取车就行了。乔某打款后我问他车取走了没有,他说取走了(第5笔)。2、证人马某证言证实,我在昌黎城关吉顺汽车租赁公司骗了一辆北京现代索纳塔八,在顺鑫汽车租赁公司骗了一辆丰田花冠。2015年初曹某打电话说他玩游戏赢钱让我一起去,我和他去天津汉沽区玩游戏时输钱了,我俩想办法弄钱。于是我从昌黎顺鑫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丰田花冠汽车,租车公司让当地人做担保。我给尹某打电话叫他去做担保人,然后我将车开到唐山乐亭县找到一个叫张某的人,我把这辆车押给他,押了17000元钱,给他写了一张2万元的欠条(第1笔)。后来我又到吉顺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北京现代索纳塔八轿车,尹某做担保人,车租来后由曹某办的假的行车本和绿本(机动车登记本)。然后我联系张某让曹某开车去找他,曹某用现代索纳塔八这辆车及假的手续从张某那押了34000元,曹某说押车时他给张某写了一张4万元的欠条,我俩每人分了17000元(第2笔)。2015年2月初,我从曹妃甸乔某开的汽车租赁行租了一辆捷达车,车牌号是冀B×××××,车主是乔某。2015年3月中旬,我在天津汉沽输了不少钱,我把租的这辆捷达车开到唐山海港开发区诚信租车行,把车抵押给租车行。当时开租车行的张某问我车怎么来的,我说是租赁公司的车,车主是乔某。他看了行驶证,说租的车给不了多少钱,到手的钱也就1万多元钱,问我行不行,我说行。张某给的抵押价是2万元,扣除一个月的利息(每1万元每个月1500元),给了我17000元钱,我给张某打了2万元的欠条。2015年3月底,乔某打电话说捷达车要检车了,让我开回去。我拿着2万元钱找到张某将白色捷达轿车赎回来,把车给了乔某。2015年4月7日,我又把那辆冀B×××××号捷达车从乔某手中租来,这次是和我的朋友尹某一起去的,尹某当保人,签了一份租赁合同。我把这辆白色捷达车又抵押给张某,抵押了17000元钱。我给张某打了一张2万元的欠条,因为之前我欠他3000元钱,还扣了200元油钱,张某只给了我13800元钱。当时还和上次一样只有我们俩在场,车还是那辆,他知道车是怎么来的。因为第一次我给他打的欠条没有给我,我没有给张某打欠条(第5笔)。曹某从昌黎城关租车公司租了一辆马自达6,当时上曹某和尹某一起租的。我和曹某一起去找张某,曹某把车押给张某了。3、证人尹某证言证实,我和马某、曹某一共租了6辆车,马某给我1000元好处。2015年3月的一天,马某说要带他媳妇去玩,让我担保给他租辆车,我同意后和马某、曹某一起坐出租车去了。马某在一中附近下了车,我和曹某到五里营村一个租车行租了一辆黑色马自达6轿车,我是担保人,我们从一中那接马某走了,过了两天我和马某要了200元钱。之后的五六天,马某又找到我说那辆车不行,让人担保再租辆好车,我俩到观山海小区南边的租车行租了一辆丰田系列的轿车,我是担保人。还有一次马某让我和曹某一起去观山海小区南边的租车行租了一辆丰田系列的轿车。2015年4月初的一天,马某打出租车带我一起去了唐山,从那里一个店里租了一辆捷达轿车。当时马某说他去武汉做买卖需要用车,让我给他做担保人。4、证人印某证言证实,我在昌黎城关二街西山小区开友达汽车租赁。2015年3月14日,有两个人来到我的店里要租一辆紫黑色马自达6。我们和他们讲明租赁要求,并和对方签订了租赁合同,把对方的身份证复印了。对方一个租车人叫曹某,一个担保人叫尹某。3月27日预付金1800元用完了,我给打电话让曹某来付租金或者还车,他说过一两天把车和钱��过来,我多次给他打电话总是拖着。2015年4月3日曹某发信息说他已将车押给京唐港一个叫张某的人,让我自己想办法,之后手机关机了(第3笔)。5、证人赵某证言证实,我们公司的名称是昌黎县顺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15年3月7日中午,马某到我公司说租一台车去唐海做生意,我说租车得有本地人作担保,马某打电话叫来一个叫尹某的卢龙人。老板同意租给他一辆黑色丰田花冠车(辽G×××××号),我让马某签了租赁合同,担保人尹某,签合同后马某把车开走了。开始时我们能和马某联系上,到期后马某通过银行转账分三次续交租金每次1000元。但3月27日到期后马某承诺打款续租,结果到4月6日联系不上他了。这台车上的定位系统没有信号,被拆除了。经过查找这台车在曹妃甸怡景花园小区,马某用这台车作抵押从别人手借款(第1笔)。2015年3月26日下午6点多钟,曹某和尹某一起到我公司说租台车,我看他的身份证是唐山遵化人,尹某前几天作担保从我公司租了一辆车给钱挺及时。老板说租给他,这样我让曹某签了汽车租赁合同,承租人曹某,担保人尹某,签完合同后曹某把一辆白色本田锋范轿车开走了,到现在车还没有归还我公司(第4笔)。6、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我在昌黎城关滨海国际11号经营吉顺汽车租赁公司。2015年3月13日有两个人来我公司租车,他们要租一辆现代索纳塔八,他们把驾驶本和身份证都提供给我们,租车人是马某,担保人是尹某。当时约定租5天,每天260元,他们交了2000元押金和1300元租金后把一辆银色现代索纳塔八开走了。到期后,马某的电话打不通,我公司发现车在唐山市乐亭县,我公司把车开回来了(第2笔)。7、证人乔某证言证实,我在唐海镇唐海路上经营驰安达��车服务部,主营汽车租赁业务。2015年4月7日,乐亭县姜各庄镇的马某来我店租一辆白色捷达轿车,车牌号是冀B×××××,日租金200元,对方交了2000元租金,签了租赁合同,担保人是尹某。2015年4月14日,我通过GPS发现该车的卫星定位系统已经被拆除,该车最后停在唐山市京唐港北外环某小区,前一天在京唐港诚信汽车租赁行停留三个小时。我联系该租赁行经营者张某,他称我的车确实已被抵押到他那里,对方从那里借了3万元钱,如果要车先拿钱后取车。我曾经以拿钱为名联系看车,对方不让看,我只能报案了。马某在2015年4月以前租过这辆捷达轿车,后因年检收回来了(第5笔)。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我丈夫张某因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被刑事拘留,我知道有人将一辆本田花冠车抵押给张某,我找到这辆车交到公安机关,还把曹某抵押给张某的两辆车和���的抵押合同一起带来了。这两辆车中有一辆是黑紫色马自达6,车牌号是冀C×××××,另一辆是白色本田锋范,车牌号是辽G×××××。2015年2月27日,马某开着一辆白色捷达车(冀B×××××号)到我家开的诚信租赁行来抵押借钱,当时张某没在,是我接待的。马某说是他买的二手车,还没过到他名下,想抵押到我们这里借2万元钱。我一看有大绿本(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辆行驶证,就跟马某签了抵押合同,并且让他给我打了欠条,后来乔某的租赁公司来找车时,张某才知道的。后来乔某找我们要车,唐海公安局的民警也来找这个事,我们认为让乔某把车直接开回去自己受损失,就商量让乔某出13000元钱把车赎回去。乔某和张某打电话联系,我给张某一个宋冉冉的农行卡,让张某告诉乔某往卡上转13000元钱。确认收到钱后,我把车开到新沿海公路上,把钥匙、合同及欠条���件,还有捷达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都留在车上。我从远处看着乔某把车开走了。9、昌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说明》材料及昌黎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印某、赵某等人到昌黎县公安局报案后,在侦查过程发现张某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嫌疑,便对张某采取强制措施。张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与印某、赵某被诈骗案是同一案件被昌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10、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19日16时许,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唐山市海港区华龙步行街诚信汽车租赁公司内将张某抓获。11、昌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昌黎县顺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单》、《验车单》,以及马某、尹某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2015年3月7日,由尹某做担保,马某从昌黎县顺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丰田花冠轿车一辆(辽G×××××号);2015年5月25日,公安机关从张某处扣押丰田花冠轿车一辆,车牌号辽G×××××。同日,民警将该车发还给赵某。12、《抵押合同》及昌黎店出车单证实,2015年3月13日,由尹某做担保,马某从昌黎县吉顺汽车租赁公司租现货索纳塔八轿车一辆(京P×××××号)。13、昌黎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昌黎县友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担保合同》、《抵押合同》、欠条,曹某、马某、尹某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2015年3月14日,由尹某做担保,曹某从昌黎县友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马自达6轿车一辆(冀C×××××),之后曹某以资金��转需要为由抵押借款25000元,曹某出具25000元的欠条一张。2015年6月4日,公安机关从张某处扣押马自达6轿车一辆,于当日发还给印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本田锋范轿车发还给赵某。14、昌黎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车辆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抵押合同》、欠条,马某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2015年2月27日,马某与王某签订《抵押合同》,因资金周转需要将冀B×××××号捷达轿车一辆作抵押借款2万元。2014年4月7日,由尹某担保,马某从曹妃甸区驰安达汽车租赁服务部租捷达轿车一辆(冀B×××××号)。15、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昌黎县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经公安机关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5年3月7日被骗辽G×××××号丰田牌轿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0000元;2015年3月13日被骗京P×××××号北京现代轿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5000元;2015年3月14日被骗冀C×××××号马自达6轿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0000元;2015年3月26日被骗辽G×××××号本田锋范轿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0000元;2015年4月7日被骗冀B×××××号捷达轿车一辆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0000元。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燕云龙对公诉机关提供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全部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明知马某、曹某等人向其做抵押的机动车没有正常手续,且其未认真核实部分车辆手续的真伪,仍多次为上述人员办理抵押借��,致使马某、曹某等人将诈骗得来的机动车变现,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车辆已全部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各失主。综合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季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燕云龙的辩护意见,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秋生
审 判 员 赵继明
人民陪审员 项朋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何记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