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1322号原告钱海英女,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俞良武男,198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沈武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
原告钱海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俞良武、被告沈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良武、被告沈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并在欠条上写明如借款人在约定的还款期内不能全额归还而导致诉讼的,借款人将承担按照国家规定银行借款最高利率四倍计算给出借人,一直到连本带息还清为止,诉讼费律师费用赔偿给出借人,事后按口头约定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相关约定的事实。被告俞良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沈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二被告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借款用途周转,并就其他内容作了约定。被告俞良武、被告沈武在上述借条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同日,原告向二被告交付借款现金20000元。借款发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法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二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系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俞良武、被告沈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钱海英借款20000元。若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俞良武、被告沈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沈 妮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无代
书 记员 周自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