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 告 人 崔 某 某 犯 赌 博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因涉嫌赌博,于2016年2月3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8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日晚2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窦某某(在逃)组织翟某某、付某某、左某某、孟某某、王某某、张某等人在其家中用扑克赌博。崔某某、窦某某抽红渔利,场上赌资103000元。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将被告人崔某某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捕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王某某的意见是:被告人崔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晚2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窦某某(在逃)组织翟某某、付某某、左某某、孟某某、王某某(均被行政处罚)、张某等人在其家中用扑克赌博。崔某某、窦某某抽红渔利,现场赌资103000元。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将被告人崔某某抓获。涉案赌资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2016年2月2日晚20时许,窦双子给我打电话,要在我家放赌,我同意了。我给付某某、左某某、孟某成、王某某、翟某某打电话,让他们到我家来玩,我又给兰某喜打电话,让他送点水和饮料。其他人是窦双子联系的,我不认识。我带了500元钱,抽红七八百元,都输了。桌面上能有1某多元。2、证人王某某证言:2016年2月2日晚20时许,我在崔某某家赌博了。孟某某约我去的,我带了800元钱,没输没赢,崔某某是否抽红我不清楚,我看见他手里有1000余元钱。今天是第一天放赌,桌面上有一、二千元钱。3、证人左某某证言:2016年2月2日晚21时许,我在崔某某家用扑克赌博了,有五六个人参与赌博,我只认识崔某某和孟某某。22时许,有人敲门,玩的人从后窗户跑出去几个,现金扔了一地,民警录完像把我们带到公安局了。4、证人孟某某证言:2016年2月2日晚20时许,崔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赌博,我说行。不一会,王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是不是去崔某某家,让我拉着他一起去,我说行。我们到他家时有10多个人在玩,我认识的人有付某某、崔某某、窦双子、王某某、翟某某。我玩了不大一会,就被警察抓住了。崔某某抽红,谁赢多了就给他五十、八十的,没有规律。我带了18000元钱,还庄家1某元,输了2000元,还剩6000元。5、证人翟某某证言:2016年2月2日晚22时许,我在崔某某家用扑克赌博了,有10多个人参与赌博,崔某某抽红了,抽多少不清楚。场上赌资有1某多元。6、证人付某某证言:2016年2月2日晚21时许,崔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赌博。我和赵某松打了一辆出租车去的,崔某某付的车费。桌面上有1某多元赌资。我认识的人有崔某某、孟某某和一个姓左的。崔某某抽红了,约定20抽1,实际上没那么抽,谁赢多了就多给点,赢少了就少给点,有时还不给。7、证人何某证言:崔某某家放赌我在场了,但我没参与赌博。2016年2月2日晚18时许我去给崔某某送车,看见他家有十三四个人在玩,我认识的人有孟某某、付某某、王某某、崔某某。一个小孩和崔某某抽红,抽了7000元左右。22时许,警察来敲门,有的人跳窗户跑了。8、证人朱某峰证言:2016年2月2日晚20时许,张某去查干花镇赌博,我也跟着去了。张某带了1某元钱,现场赌资约一二某元。9、证人孙某鹏证言:2016年2月2日晚19时许,我开车拉着翟某某去崔某某家赌博,但我没参与赌博。我认识的人有孟某某、崔某某、翟某某。崔某某和一个小孩抽红,抽多少不清楚。10、证人赵某松证言:2016年2月2日晚19时许,我和付某某打出租车去崔某某家,付某某参与赌博了,我没玩。现场赌资约六七某元。崔某某抽红,抽多少不清楚。我认识的人有王大庄、付某某、何某、孙某鹏、崔某某和一个姓翟的和姓孟的。11、证人兰某喜证言:2016年2月2日晚,崔某某家放赌,我给送水和饮料了,价值140元,还没等给钱呢,就被警察抓住了。场上赌资多少,有没有人抽红均不清楚。12、行政处罚决定书5分,证实参赌人员孟某某、付某某、翟某某、左某某、王某某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3000元的事实。13、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赌资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的事实。14、抓获经过1份,证实被告人崔某某是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侵犯了社会风尚,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自愿认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胡方权
审判员 初洪伟
审判员 孙洪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赵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