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123民初756号

刘军宝与王耀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5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军宝,王耀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民初756号原告刘军宝,男,汉族。身份证号:xxxxxx********。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兰州市白银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耀海,男,汉族。身份证号:xxxxxx********。

原告刘军宝与被告王耀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安旭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军宝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蒙L229**大货车以6万元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凭证,同日,原告将该车交付被告使用。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车款,余款5万元至今未付。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耀海辩称:欠原告50000元车款属实,因为原告没有进行车辆审验,导致该车现在无法过户,所以我没有支付该笔车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其所有的蒙L229**大货车以6万元价格出售给被告。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原告将该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车款,余款5万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蒙L229**大货车车辆钥匙、行驶证及车辆均由被告实际占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由被告书写的证明记载了原、被告双方车辆买卖事实的成立,该书证能够证明双方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由于车辆未过户因此不予支付车款,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车辆过户登记仅起对外公示效力,其物权自交付之日起发生效力。本案被告自2014年9月24日起已实际占有控制该车辆,车辆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被告应当依据双方约定支付车辆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耀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军宝车辆欠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耀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旭晨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安 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