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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376号

李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376号

原告:李某甲,男,1988年12月21日,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王某,女,1984年6月6日,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王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裁定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致使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务正业,不尽一个做母亲和妻子的义务,对孩子不管不问,2014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户口簿复印件,据以表明其家庭成员关系;结婚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生女李某丙出生证明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次女李某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某丙。2016年1月26日原告以被告不尽一个做母亲和妻子的义务,2014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界线。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表明原、被感情尚可。原告李某甲以被告被告不尽一个做母亲和妻子的义务,2014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没有提举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安定,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吉中

代理

审判员  杨 阳

人民陪审员  韩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晓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