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194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陆丽萍,女。被告郭某甲。
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变爱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丽萍,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经济也不公开,且被告又有家暴行为,多次将原告打伤后将其锁在家里,并对原告进行看管,使原告失去人身自由,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
被告郭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从认识到结婚也有一段时间,感情一直很好,并且我为了家庭生计在努力工作,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原告因家庭琐事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对是否离婚各执己见,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现原告因家庭纠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会产生矛盾与摩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爱,相互沟通,一切问题都可以解决,且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应以不准离婚为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变爱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武 飞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