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3民初1507号
原告:陕西顺和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万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珊。
被告:三原兴义鲁桥副食经销店。
法定代表人:常兴义,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顺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三原兴义鲁桥副食经销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自愿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顺和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顺和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31元,由原告减半负担。
审 判 长 余 洁
人民陪审员 张敏慧
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秦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