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00742号
原告:夏显元。
委托代理人:程香仙。
被告:夏显友。
被告:泮顺然。
原告夏显元与被告夏显友、泮顺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显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香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显友、泮顺然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夏显元起诉称:2015年10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此后,被告夏显友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18万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夏显友、泮顺然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夏显元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2015年10月5日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夏显友、泮顺然向原告夏显元借款18万元的事实。2、【补发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欲证明被告夏显友与被告泮顺然于1981年9月4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证人吕某的证言】,欲证明本案18万元借款中的13万元系吕某出借被告夏显友、泮顺然的借款,因吕某尚欠原告夏显元15万元借款,故吕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夏显元,并由被告泮顺然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夏显友、泮顺然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印证原告的主张,证据3中证人陈述本案借款中13万元借款系其将对两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夏显元,被告泮顺然、夏显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泮顺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夏显元借款5万元,案外人吕某将对被告夏显友、泮顺然所欠的13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夏显元,经夏显元、吕某、泮顺然三方协商一致,被告泮顺然于2015年10月5日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8万元的事实,该款项被告泮顺然至今分文未归还。另查明,被告夏显友与被告泮顺然于1981年9月4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泮顺然向原告夏显元借款5万元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夏显元、泮顺然、案外人吕某协商,案外人吕某将13万元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夏显元,并由被告泮顺然出具借条为凭证,被告泮顺然尚欠原告夏显元借款本金18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泮顺然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夏显友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泮顺然个人债务,故应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显友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夏显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显友、泮顺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夏显友、泮顺然归还原告夏显元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夏显友、泮顺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300元,由被告夏显友、泮顺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飞燕
代理
审判员 李方华
人民陪审员 朱妙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 记员 朱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