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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民初904号

宋喜素与何茂景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宋喜素,何茂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904号原告宋喜素,女,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凤英,河南英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何茂景,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宋喜素与被告何茂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向被告何茂景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喜素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凤英、被告何茂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喜素诉称:2016年4月1日下午,被告以和原告丈夫何言领存在经济纠纷为由,于范县陆集乡房台商贸城东门强行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J×××××雅阁轿车开走。原告和丈夫何言领已分居多年,即使被告与何言领存在经济纠纷,被告扣押原告所有的车辆已构成侵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但被告均无理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J×××××雅阁轿车并赔偿扣车损失1000元,被告何茂景辩称:被告是在范县陆集乡何言领的工地上扣押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J×××××雅阁轿车,但该车一直由何言领、祝素芳使用,被告扣车时并不知道该车的车主是原告,当时被告扣车后,该车便由工地上的工人开走,现被告无力返还该车。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意见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为:原告所诉是否属实及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购车发票及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涉案车辆属原告的个人财产;2、范县公安机陆集派出所证明,祝素芳的证言一份,证明本案涉案车辆是由被告何茂景扣押;3、何春青、何春山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将该涉案车辆用于出租,每日租金200元。经质证,被告何茂景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属实。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因两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何茂景以原告丈夫何言领与被告有经济纠纷为由,在范县陆集乡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J×××××雅阁牌轿车强行扣押,后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无果,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犯。所有人对自己的动产与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动产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系豫J×××××雅阁牌轿车所有权人,被告何茂景将原告所有的豫J×××××雅阁牌轿车强行扣押且拒不返还原告,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何茂景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押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茂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宋喜素返还车牌号为豫J×××××雅阁牌轿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宋喜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何茂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立

代理

审判员  季兴猛

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申才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