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3执2122号申请执行人杨静,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鲜领鑫餐厅,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会展路456号二楼。投资人:许风燕。申请执行人杨静与被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鲜领鑫餐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的厦思劳仲案【2016】1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31176.48元。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杨静与被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鲜领鑫餐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厦思劳仲案【2016】11号裁决书。另查明,厦门市思明区鲜领鑫餐厅于2016年1月21日由厦门市思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厦门市思明区鲜领鑫餐厅在本案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不具备主体资格,故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杨静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娜彬
审 判 员 俞伟强
代理
审判员 辛 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 记员 陈 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