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晨光、薛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J58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泰市西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韩路连接线路口南路段,与顺行的行人毕某某、陈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陈某某受伤,毕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逃逸,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毕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12月16日、4月11日,王某某分别与被害人毕某某的亲属及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尸检报告及照片、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衍霞
审 判 员 万 波
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宗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