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892号原告范利民。被告倪显耀。被告陆观军。
原告范利民诉被告倪显耀、陆观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显耀、陆观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范利民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倪显耀向案外人高峰、蔡隽康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15年1月28日前归还。被告陆观军及原告为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以担保人名义在前述借条上签字确认,承诺保证期间至清偿完毕上述债务为止。后因被告倪显耀未按约返还借款,原告代被告倪显耀陆续向出借人偿还债务共计100万元。其中最后一笔债务的清偿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该代偿款被告倪显耀至今未还,保证人陆观军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倪显耀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陆观军承担被告倪显耀不能清偿部分款项的二分之一。被告倪显耀、陆观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汇款凭证两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高峰、蔡隽康与被告倪显耀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倪显耀清偿债务,被告倪显耀应当支付相应的代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要求被告陆观军对被告倪显耀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倪显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利民代偿款10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陆观军对倪显耀不能清偿部分的款项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如果倪显耀、陆观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倪显耀、陆观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施一丹
人民陪审员 罗松南
人民陪审员 瞿 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