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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潼民初字第01126号

张建诉张呆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建,张呆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1126号原告张建,男,195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新中,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呆平,男,195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健,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与被告张呆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中、被告张呆平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诉称,2014年6月15日其在临潼区原南屯信用社门口乘凉时,被告张呆平从该处经过,因其未给被告让座,被告将其抱起摔倒,致其右胫骨髁间隆突骨折。经雨金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02元,误工费353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7520元,交通费2360.8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9518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呆平辩称,其未将原告摔伤,原告自身有残疾,可能为自己受伤所致。

原告报案称被告构成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未予立案,说明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的受伤与被告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富平县朱老大骨伤医院医疗费票据无费用清单佐证,对该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临潼区任留乡东口村卫生室医疗费票据有涂改,与原告姓名不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公安机关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过程其不知情,鉴定材料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渭南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在本案发生前至今患有狂躁症,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未通知其亲属到场,其询问笔录内容也不一致,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人的询问笔录内容互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原告职业为菜农,原告为农民,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应以正规票据为准;原告未住院,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已满60岁,无误工费;护理费应有住院或鉴定意见,对护理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错误;交通费确为原告的实际支出,但交通费数额过高。其无侵权行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原告张建在临潼区任留街道办事处南屯村原南屯信用社门口乘凉,被告张呆平从该处经过,被告向原告索要板凳,原告未予准许,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从背后搂住原告的脖子将原告抱起,原告欲站起,在此过程中原告摔倒。当日,原告到富平县朱老大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髁间隆突骨折,支出医疗费1225元。2014年7月4日、9月19日,原告到渭南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平台骨折,支出医疗费457元。原告未住院。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报警,要求追究被告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原告申请复议,该局维持不予立案的决定。经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雨金派出所的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原告张建的损伤程度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张建的损伤程度应属轻伤一级,张建的伤残等级应属十级,鉴定费共计16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鉴定,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致该案被退回。2016年3月9日被告再次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告知被告应缴纳鉴定费及不缴纳的后果,被告明确表示愿意缴纳鉴定费及承担不缴纳的法律后果,本院再次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鉴定,被告仍未缴纳鉴定费致该案被退回。庭审中,被告辩称其患有精神疾病,本院询问被告特别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成年子女的意见,均表示不对被告是否患有精神疾病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张建,男,195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于1991年4月13日从西安市临潼区任留乡迁到渭南市临渭区环北路派出所人民办曙光村六组,于2008年11月27日迁到渭南市临渭区向阳南街22号,现户籍为城镇居民。原告在本案前患有双下肢小儿麻痹症。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682元、误工费315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4914元、交通费760元,共计51706元。2015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5182.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受案登记表、不予立案通知书、刑事复议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查材料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得侵害。原、被告因争抢板凳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抱起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摔伤,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有一定的关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原告和被告应按过错程度各承担20%和80%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自己无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不认可富平县朱老大骨伤医院、渭南市中心医院的病案等证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两次重新申请鉴定均未缴纳鉴定费,又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其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认可,但不对其是否患有精神疾病进行鉴定,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经查原告户籍为城镇居民,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呆平于判决书生效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人民币41364.8元(含被告张呆平已付人民币1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780元,由原告张建负担1233元,被告张呆平负担2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龙

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

人民陪审员  姚争铁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