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鲁13**行审59号申请人莒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运东,局长。被执行人张西矿。
申请人莒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张西矿因非法经营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莒南食药监食罚B01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莒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2015)莒南食药监食罚B01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莒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28日以被执行人张西矿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于2015年7月5日开始从事食品销售经营,一直未申请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至案发时扣押其正在经营的食品“巧媳妇”醋6桶(2.0L每桶)、“双根”五花肠8根(380g每根),查证其获得违法所得为300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非法经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作出(2015)莒南食药监食罚B018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书的内容是:1.没收已扣押的食品;2.没收违法所得300元;3.罚款人民币2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莒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2015)莒南食药监食罚B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7月29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张西矿,被执行人张西矿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议申请,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莒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2015)莒南食药监食罚B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莒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2015)莒南食药监食罚B01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新华
审判员 刘德明
审判员 林 兵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雯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