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82民初1848号

鲁秋焱与杨康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鲁秋焱,杨康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848号

原告:鲁秋焱。

委托代理人:朱明,浙江临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康本。

原告鲁秋焱与被告杨康本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放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秋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被告杨康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鲁秋焱起诉称:2014年11月16日,杨康本驾驶电动车从临海市大洋街道望湖小区经柏叶路驶往古城街道回浦路方向,07时09分许,途经柏叶路××××路交叉口时,与在立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柏叶路横过柏叶路的鲁秋焱所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鲁秋焱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0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4)第004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康本、鲁秋焱负同等责任。鲁秋焱受伤后,经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台州医院治疗,住院19天,诊断: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椎体右侧椎板骨折等。2016年2月16日,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作出台求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A96、A96-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鲁秋焱因交通事故中受伤,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费60天,适当加强营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康本赔偿给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8553.78元、住院病历复印费8.4元、误工费23940元(180天*133元)、护理费7980元(60天*13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174856元(43714元/年*20年*20%)、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8000元等经济损失257768.18元按50%计128884.09元;被告杨康本另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两项共计138884.09元,减去被告已付3000元,还需赔偿135884.0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康本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应该是鲁秋焱自己横穿马路,被告是正常行驶,鲁秋焱负全责。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付原告3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3份、出院证3份、出院记录3份、住院发票3张、门诊发票18张、挂号费发票7张、卫生院收据1张、用药清单3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的事实。3、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鉴定和鉴定费的事实。4、教师资格证复印件1份、暂住证2份、劳动合同2份、仲裁调解书1份。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临海从事教师工作,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经质证,被告杨康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按实际金额进行计算。对证据3不愿意赔偿。对证据4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中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予以确认;被告杨康本虽然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合理性有异议,本院将在下文进行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原告合理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共用去医疗费发票金额为48553.78元,其中伙食费254.40元不属于医疗费,予以剔除,卫生院收据60元,没有医嘱用药,属不合理用药,予以剔除;合理的医疗费为48239.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8天*30元/天)。3、病历复印费8.4元,该费用不属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60天,原告住院18天按132.50元/天计2385元;出院需陪护42天按66元/天,计2772元;两项共计5157元。5、交通费。原告提供救护车发票200元,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180天,按132.50元/天,计23850元。7、住宿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并一直在临海从事教师工作,可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43714元/年计算20年赔偿指数20%计174856元。9、鉴定费2200元。10、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其伤情实际情况,确认6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结合过错原因和责任大小,本院确认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康本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鲁秋焱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康本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鲁秋焱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4823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5157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3850元、残疾赔偿金174856元、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600元等经济损失255672.38元,由被告杨康本赔偿50%计127836.19元。由被告杨康本另赔偿给原告鲁秋焱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两项共计131836.19元,被告杨康本已付3000元,还需赔偿128836.19元。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康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鲁秋焱经济损失128836.19元;

二、驳回原告鲁秋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39.50元,由被告杨康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7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账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

审 判 员 王放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记员 彭齐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