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9373号原告陈庆华,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厦门市捷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226-1228号1802室。法定代表人林龙健。
原告陈庆华与被告厦门市捷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林晞吟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冯军、
人民陪审员程祖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市捷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庆华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26日入职厦门市捷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职务由最初的业务员到2013年起任销售部经理,至2013年起双方约定工资为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补贴2000元,日常餐补、电话费和住宿补贴700元,月工资共计4200元(扣除医社保前的钱),单位自2012年3月入职满1年起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一直没签正式劳动合同。后因公司经营不善,一直拖欠工资、业务提成。在去年(2014年7月10日)公司有给其一份工资证明条,今年7月10日(2015年7月10日)本想让公司重新写一份欠条,结果法人一直躲而不见,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工资16187.6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拖欠的业务提成97200元;3.被告支付入职时交的押金12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过程所需的一切费用。被告厦门市捷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原告陈庆华进入被告厦门市捷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2年3月起至2015年8月止,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工资证明,载明“自2013年5月1日起,截止到2014年7月10日,共欠陈庆华工资壹萬陆仟壹佰捌拾柒元陆(16187.6元),押金壹仟贰佰元整(1200元),业务提成玖萬柒仟贰佰元整(97200元)(备注:医院已回款),共计拾壹萬肆仟伍佰捌拾柒元陆角(114587.6元)”。2015年12月17日,原告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1.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工资16187.6元;2.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的业务提成97200元;3.入职时交的押金1200元。2015年12月17日,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厦思劳仲案不字【2016】10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工资证明、《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厦思劳仲案不字[2016]10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前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权利。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自2012年3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工资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6187.6元、押金1200元、业务提成97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捷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庆华拖欠的工资16187.6元、业务提成97200元;
二、被告厦门市捷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庆华押金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厦门市捷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晞吟
审 判 员 冯 军
人民陪审员 程祖家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 记员 黄婷婷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劳动合同法解读三十:劳动报酬的支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