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1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睿源教育培训学校(洛阳市睿源教育培训学校)。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南段。
负责人:牛新哲,该校校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新哲。以上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段胜利、王志光,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西工区东方国际教育培训中心。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数码大厦*座*楼。
法定代表人:霍枫林,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毕思公、魏蔚,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睿源教育培训学校(以下简称睿源教育)、牛新哲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东方国际教育培训中心(以下简称东方国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睿源教育、牛新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胜利、王志光,被上诉人东方国际的委托代理人毕思功、魏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东方国际与睿源教育签订2013年度中央电视台“希望之星”英语风采大赛洛阳市分赛区合作协议,约定将大赛的部分组织活动授权给睿源教育,颁发给其授权委托书,认可其为大赛洛阳分赛区赛事协办合作单位。将大赛洛阳赛区市区(仅限涧西区、西工区、老城区、洛龙区、高新区、瀍河区)选拔赛部分资格赛,市区区级比赛(涧西区、西工区、老城区、洛龙区、高新区、渡河区)组织工作授权给睿源教育。睿源教育必须确保报名参加县区半决赛的人数至少1500人,并按照110元/每人的标准向东方国际缴纳制作费用,如达不到规定的人数,有睿源教育将差额部分补齐。另外,睿源需保证至少20人参加东方国际要求的各种夏、冬令营活动,如人数不足,需按每人次1000元的标准向东方国际缴纳处罚金。而活动实际履行中,洛阳市区比赛选手仅有334人报名,并无人参加夏、冬令营活动,从而产生制作费128260元,违约罚金20000元。双方就赔偿约定无法达成一致,引发本案纠纷。经该院调查:洛阳市涧西区睿源教育培训学校、洛阳市睿源教育培训学校未在洛阳市涧西区民政局办理非企业登记,洛阳市涧西区睿源教育培训学校的举办者为牛新哲,洛阳市涧西区睿源教育培训学校出具说明,洛阳市睿源教育培训学校的名义是为了扩大学校影响,方便经营,其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均由洛阳市涧西区睿源教育培训学校承担。本案涉案房屋房东李国强正在与东方国际就租赁合同问题在该院进行诉讼,其与东方国际的合同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5年lO月31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在支付制作费条款上注明的是报名参加县区半决赛,但根据协议约定的合作范围以及实际开展范围,可以认定该记载应为笔误。被告主张该制作费条款无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应按照约定履行,但从其协议的内容上看,原告的权利义务是明确而清晰的,被告权利义务实现既不明确,也存在巨大风险。对于参加人数的保底约定和夏、冬令营的规定,被告缺乏可操作性,内容随意,风险巨大。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即根据市场调查和以往经历被告可以通过自己的操作完成以上合同义务,而实际上在现有证据下,本院无法看到被告对合同主义务(即参加人数)有任何的可控性,本案被告可能依据协议所获得的利益没有实现,也无法评估,坚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被告并不公平。因此,本院酌定调整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对于保底人数的违约金额和夏、冬令营的违约金额下降比例为50%,即被告因活动未达到协议预期,应支付给原告制作费为128260×O.5=64130元,支付给原告违约罚金20000×0.5=10000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新哲系睿源教育的实际经营人,应对该教育机构的经营后果负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睿源教育培训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西工区东方国际教育培训中心支付制作费、违约罚金共计74130元。
二、被告牛新哲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西工区东方国际教育培训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洛阳市西工区东方国际教育培训中心承担1630元,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睿源教育培训学校承担1630元。宣判后,睿源教育、牛新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东方国际关于节目制作费的诉讼请求。合同中收取节目制作费的条款无效。中央电视台“希望之星”英语大赛节目为央视举办的非营利公益性节目,央视明确规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该条款违反央视的规定,该条款以格式合同的形式加重了睿源教育的不可预测的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东方国际应承担就节目制作费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应当驳回其该项诉求。东方国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否进行了所谓的节目制作、费用是多少,这不能简单的以合同约定作为判决的依据。睿源教育仅应在东方国际提供的541本希望之星成长手册范围内承担招生不能的责任。东方国际未依约向睿源教育提供1500本成长手册,仅提供了541本希望之星成长手册,节目制作费,就是东方国际的卖书费用,没有成长手册,睿源教育无法开展招生活动。
二、合同关于睿源教育应完成保底20人参加夏、冬令营活动任务的条款违背公平原则,东方国际的行为构成欺诈,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违约罚金10000元是错误的。东方国际利用睿源教育对其的信任,骗取睿源教育签订保底20人参加夏、冬令营活动的义务,这是学生自愿的活动,睿源教育根本无法进行控制,东方国际可以收取考务费归其所有,睿源教育却无任何的合同权利。
三、睿源教育是经洛阳市教育局批准成立的民办培训机构,符合民事诉讼法民事主体中其他组织的规定,其相关民事责任应自行承担,举办者牛新哲不应承担睿源教育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或予以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东方国际答辩称:
一、《合作协议》权利义务对等,并未显失公平。睿源教育称其在合同中只有义务没有权利的说法不符合事实。《合作协议》第三条第3、4项明确约定:乙方可以开展赛前培训业务,培训收入及培训教材收入全归乙方支配;乙方可以为报名选手提供与大赛有关的、收费合理的、服务到位的各种有偿服务。这些条款都属于睿源教育的权利条款。央视“希望之星英语风采大赛”品牌具有全国范围内的知名度,在洛阳的比赛培训业务也开展多年,具有良好的品牌效应,在学生和家长中的认可度颇高;睿源教育作为2013年度洛阳分赛区区级比赛唯一组织单位,如果用心经营,完全可以实现各种业务收入,还能在少儿英语培训行业树立起良好的口碑,这对睿源教育来说是名利双收、实现共赢的一项合作。同时,睿源教育于一审答辩状第一条中也认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则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条款来履行各自的义务”。睿源教育现在却称权利义务显失公平,逻辑混乱。
二、希望之星大赛洛阳参赛人数每年都有数千人,双方协议约定1500人保底完全可以完成,不属欺诈。答辩人在洛阳经营各项英语培训项目多年,洛阳赛区市场每年比赛规模及参赛人数都有数千人。如睿源教育认真开展比赛宣传招生工作,完全可以完成1500人的招生任务,睿源教育如未做相关商务考察也不可能签订合同。睿源教育否定合同是不讲诚信的表现。经答辩人仔细排查,找到2013年及2014年向央视采购大赛《成长记录》书册相关证据,2013年共采购4226册合计128850元,2014年共采购5000册合计105000元,这些证据可以证明答辩人每年举办大赛的参加人数,相比较而言,合同中各睿源教育设定1500人完全是合情合理的。
三、答辩人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节目制作费用是合同中有关违约赔偿计付标准的约定,答辩人无需进一步举证。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答辩人仅需就自身合同义务是否履行进行举证,《合作协议》中答辩人应承担的义务得到了充分履行,答辩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此外,答辩人还就睿源教育违约相关事实提交了充分证据。关于按1500人每少一人补缴110元大赛制作费的约定,实际是双方对于睿源教育违约后如何计算违约赔偿的一种约定;当初签订合同条款时,正是由于考虑到一旦睿源教育违约给答辩人造成的具体损失不便估算,因此双方合意约定按该标准计付违约金;一审庭审过程中,睿源教育并未要求对该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合议庭也未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答辩人。
四、睿源教育认为“希望之星”大赛是公益性节目,双方协议有关参赛费用的约定应属无效,这一观点是在偷换概念,恶意抹杀合同效力。“希望之星”大赛并非公益性节目,答辩人未在任何文件中见到此种描述。同样,关于选手参加夏冬令营的任务条款,答辩人仅是针对合作对象下达任务,参赛选手有数千百人,而此项任务仅仅20名,实际是对睿源教育这一合作对象的营销业绩提出要求,并非强迫选手。社会经济生活中,生产企业针对各级销售代理下达销售指标,完不成任务则进行相应的违约惩罚,这是再常见不过的事情,没有任何一种销售产品是可以强迫消费者买单的,难道就能因此认为约定无效吗答辩人为取得大赛承办资格也于2013年向央视缴纳了12万元赛区管理费,缴纳书款128850元,举办大赛仅场地费就花费105480元。这些仅仅是大项支出,实际有关考卷制作、评委聘请、大赛宣传、比赛用品置办、老师及其他人工工资等等项目支出不一而足。
五、关于睿源教育要求按实际领用成长手册数量来确定违约责任,这不符合案件事实及合同约定。希望之星区半决赛报名时间早就在2013年2月1日之前截止,睿源教育最迟也应于该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大赛制作费用;而睿源教育拒不承担合同责任,答辩人只能自行着手开展招募工作,在其后借走了部分成长手册,该时间点是在睿源教育已经彻底违约之后,这一细节不是免除睿源教育违约责任的理由和借口。
六、睿源教育未到民政局办理非企业登记,上诉人牛新哲未对睿源教育出资、验资,睿源教育依法属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应由设立者牛新哲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睿源教育、牛新哲上诉称双方所签合同中东方国际收取节目制作费的条款无效,其理由是该条款违反央视规定,但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其以合同条款违反央视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睿源教育、牛新哲上诉称东方国际签订合同过程中的行为构成欺诈,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东方国际存在故意告知其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睿源教育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关于合同条款是否显示公平的问题,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出了约定,睿源教育作为专业从事教育培训的机构,应独立判断签订该合同其可能获取的商业利益及可能承担的商业风险,其主张合同显示公平依据不足。综上,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睿源教育未依约履行其义务,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睿源教育、牛新哲上诉主张以东方国际向睿源教育提交的成长手册的数量为限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审法院对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数额进行了调整,已经充分考虑了睿源教育在履行合同中的实际情况,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牛新哲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相关法律规定,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到民政部门登记。根据一审查明事实,睿源教育未在民政部门办理非企业登记,牛新哲是以睿源教育名义实施的行为,其系瑞雨教育的实际经营人,原审依据东方国际的诉求将其列为被告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牛新哲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睿源教育、牛新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洛阳市涧西区睿源教育培训学校、牛新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永爱
审判员 董 艳
审判员 陈加胜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殷春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