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2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忆芸。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萍。
上诉人蔡庆为与被上诉人胡忆芸、陈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金兰商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蔡庆未在规定期间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其不履行上诉人的诉讼义务,依法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蔡庆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金兰商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楼淑馨
审 判 员 应 倩
代理
审判员 郑 睿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 记员 施秀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