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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3刑初93号

赖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赖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刑初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2002年2月因犯贪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2008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3日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处以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赖某在衢州市衢江区全旺镇全旺村长春路4号家中,先后二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吸毒人员罗某等人,共计卖出0.3克,获利300元。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赖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体尿祥检测报告、通话清单、分户明细对账单,证人戚某、罗某、陈某、王某、余某、祝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赖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有犯罪前科,曾因吸毒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且被认定为吸毒成瘾,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赖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汝芝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卓异附相关法律条文:1、《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