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470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转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烈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俞某在其号小型轿车内,容留叶某吸食毒品三次,具体如下:1、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俞某开车至诸暨市永昌停车场内,在车内容留叶某以吹泡泡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俞某开车至诸暨市环城西路金色时代附近,在车内容留叶某以吹泡泡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3、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俞某开车至诸暨市环城西路金色时代附近,在车内容留叶某以吹泡泡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俞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证人叶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俞某的供述与辩解,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俞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俞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二年内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知礼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