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2民初219号原告乐某,男,生于1991年3月10日,汉族,钟祥市人。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女,生于1992年11月30日,汉族,沙洋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一般代理。
原告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2015年8月14日在钟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相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性格差异大,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多次遭到被告打骂。自2016年2月14日,原、被告发生吵闹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万元及三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A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A3、光碟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并且被告将原告家的家具破坏,被告父亲及奶奶到原告家代被告向原告家人赔礼道歉;同时证据被告收到原告才彩礼款4万元及购买的三金。
被告李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2、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沙洋县某医院住院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曾于2015年7月21日因宫外孕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5日出院;B2、沙洋县某医院手术知情同意书,拟证明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署的名字是乐某,关系为夫妻,同意在李某的手术上同意手术摘除。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明,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A3,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提交的光盘,其来源不合法,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原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证据B1、B2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告乐某与被告李某通过网络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8月14日在钟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告以双方相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性格差异大,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多次遭到被告打骂,自2016年2月14日,原、被告发生吵闹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万元及三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通过网络相识,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生活中,原、被告理应注重夫妻感情的培护,尤其是在双方发生矛盾的时候,更需要夫妻间多理解,多包容,多沟通,少怨恨。同时,双方再多点责任心和爱心,夫妻感情确有和好可能。加之,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陈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杨克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