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39号
原告:毛新伟。
委托代理人:徐雪梅,浙江佐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肖龙,浙江佐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钱江经济开发区顺达路101号北206房。
法定代表人:曹卫国。
原告毛新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郡中央公馆定购书》一份,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钱江经济开发区万盛商贸城1幢1205室的房屋一套,当天支付购房定金1000元整。2013年12月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携带有关证件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各一份,并于当天一次性付清购房余款230762元整。2013年12月26日,原告接到被告的《房屋交付通知书》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须知》,于2014年1月5日携带有关资料按约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交房当天,原告按约一次性支付了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一年的物业管理费、公共能耗费共计人民币3624.2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接被告《产权办理通知书》,按要求提供了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所需的全部证件资料,并一次性交清了所有办证相关的契税、印花税、工本费、代办费、交易税费以及手续费等共计人民币8961元。同时原告夫妻双方以及其他部分业主还一起跟随被告工作人员前往塘栖市民之家房管窗口办理了办证所需的签字委托手续。2014年房屋实际交付后,原告原本以为,办证相关的资料、税费全交了,该签的字也签了,房管局也和被告一起去过了,原告只要耐心等待就可以等到房产三证了,可没想到的是到了2015年还迟迟不见房产三证的踪影。原告反复多次向被告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后来2015年10月份电话不接,办公室也人去楼空。据了解,万盛商贸城1幢共有100多户的业主与原告有同样的遭遇,被告恶意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导致原告等100多户业主至今无法办理该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取原告全部购房款、一年物业费、一年公共能耗费、全部专项维修基金以及受托办证相关税费共计人民币244347.2元的情况下,恶意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等业主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钱江经济开发区万盛商贸城1幢1205室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杭州市余杭区钱江经济开发区万盛商贸城1幢1205室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的证据有:1、北郡中央公馆定购书1份,开发商广告1份(均为复印件),收据1份(原件),证明2013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定购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钱江经济开发区万盛商贸城1幢1205室房屋一套,当天支付定金1000元整,北郡中央公馆又名万盛商贸城的事实;2、房屋转让协议书1份,收据1份,万盛商贸城房屋转让补充协议1份,特约商户签购单3份,万盛商贸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均为原件),证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携带有关证件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各一份,并于当天一次性付清房屋余款共计人民币230762元整。当天还同时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原告是万盛商贸城1幢1205室房屋的业主的事实;3、房屋交付通知书1份,办理房屋交付须知1份,房屋交接书1份,应缴款项清单1份,浙江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1份,收款收据1份,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均为原件),证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接到被告的《房屋交付通知书》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须知》,于2014年1月5日携带有关资料按约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交房当天,原告按约一次性支付了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一年的物业管理费、公共能耗费共计人民币3624.2元以及万盛商贸城1幢1205室房屋已经实际转移给原告占有的事实;4、万盛商贸城产权办理通知书1份,收据1份(均为原件),证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接被告《产权办理通知书》,按要求提供了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所需的全部证件资料,并一次性交清了所有办证相关的契税、印花税、工本费、代办费、交易税费以及手续费等共计人民币8961元。同时原告夫妻双方以及其他部分业主还一起跟随被告工作人员前往塘栖市民之家房管窗口办理了办证所需的签字委托手续的事实;5、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1份(原件),证明案涉房屋至今无法办理产权证的原因在于被告恶意将原本已经实际属于原告的房屋恶意抵押给第三人章坚敏。6、承诺书1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12月14日,被告曾书面承诺万盛商贸城1幢的房屋若发生私自被买卖、抵押、拍卖的任何行为均无效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查,证据1中的定购书、广告和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杭州市钱江经济开发区万盛商贸城1幢1205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建筑面积38.72平方米;房屋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总价款为241419元;原告选择一次性支付方式,本协议书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享有9.6折优惠,总价款为231762元;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毛坯)交付给原告;被告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应及时通知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相关办证费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依法应由原告承担的税费由原告承担);如被告在房屋交付后六个月内仍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导致双方无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本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已经支付的房款全额退还给原告,并按原告已实际支付款项的5%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交清案涉房款。2014年1月5日,原、被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交接手续。2013年12月1日,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并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了当年的物业管理费,和公共能耗费232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杭州市余杭区房地产管理处交纳案涉房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2323.2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万盛商贸城产权办理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带齐材料到万盛商贸城售楼中心办理产权相关手续。同年7月3日,向杭州康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相关办证费用8961元。原告提供的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上载明:截止2015年11月12日,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所有权证号为余房权证钱字第××号,登记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他项权人为章坚敏,他项权证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52975**号,债权数额200000元,权利种类一般抵押,登记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约定期限为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原、被告在签订协议书并履行完毕支付购房款、交付使用案涉房屋等合同主要义务时,案涉房屋并未设定抵押,被告对于案涉房屋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利,故原、被告之间买卖案涉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现因被告将案涉房屋抵押给他人,并已办理他项权证,客观上导致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在抵押注销前无法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因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以登记公示行为为准,法律文书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限于形成之诉,而本案系合同之诉,故该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新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毛新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熊俊丽
人民陪审员 沈孝泉
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书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