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82民初809号
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张宠根,浙江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陆某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诉讼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经审查,本案原告之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徐粹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琳 微信公众号“”